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顺县长寨镇。机构代码:009823185。
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陈青青因与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贵州龙里龙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长顺分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接其投诉后,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龙腾长顺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根据《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书面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诉龙腾长顺分公司不履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龙腾长顺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不再受理其诉求的书面答复,该行为是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青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青青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青上诉主张: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贵州龙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长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腾长顺分公司从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答复》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且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两份在本案立案后收集的证据,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未履行法定职责。3、龙腾长顺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不缴纳保险费的行为终了之日为2012年11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投诉未超过两年的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龙腾长顺分公司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龙腾长顺分公司前身龙腾公司麻山分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12年11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龙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原告等11人诉求解决企业待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金和失业金的答复,拟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方式。4、原告等人关于解决企业待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金与失业金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向被告投诉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补充查明:2002年5月至2009年6月,陈青青在龙腾长顺分公司前身龙腾公司麻山分厂工作,龙腾公司麻山分厂为陈青青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龙腾公司麻山分厂改制为龙腾长顺分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青青向被上诉人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龙腾长顺分公司不履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已经依法以书面形式答复不再受理其诉求,应视为已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本案中,上诉人与长顺分公司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先行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劳动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青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翔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