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戎华樱,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宇成,男,系独山县上司镇计生办干部。
被执行人韦兴恒,男,1975年7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上司镇墨寨村下腊塔组。
被执行人莫代芬,女,1982年11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韦兴恒、莫代芬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韦兴恒、莫代芬夫妇于2013年1月16日计划外生育第三孩。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定职权调查取证后,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独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5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韦兴恒、莫代芬夫妇社会抚养费51940元。此决定书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兴恒、莫代芬夫妇计划外生育第三孩,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韦兴恒、莫代芬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独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5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德荣
审判员 吴四明
审判员 莫兴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陆盛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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