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霞诉被告习水社保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8:37
原告李明霞,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习水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何思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霞诉被告习水社保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被告习水社保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振、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霞诉称: 2011年5月2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经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按规定办理工伤待遇时,被告告知其工伤系第三人所致,对已支付的工伤医疗费21758.49元要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

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复印件):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习水县社保局答辩称:原告李明霞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于2006年1月在我局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至2014年12月。原告因下班途中车祸受伤,我局于2011年12月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1758.49元,因原告向我局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我局支付相关待遇时发现原告工伤系第三人伤害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其工伤医疗费应先由第三人支付其医疗费,我局应从相应待遇中予以扣除。如被答辩人提供相应的第三人拒不支付其医疗费的证明后,我局按照规定先行支付或医疗待遇补差。综上,原告未向第三人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前提之下,要求我局支付应由第三人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个人缴费信息,证明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2、工伤保险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补助金理赔数额。

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案外人造成,医疗费应当由案外人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霞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5月2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2011年7月14日,经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贵州茅台酒厂(酒厂)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拨付了原告李明霞的医疗费21758.4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时,被告告知其工伤系第三人所致,对已支付的工伤医疗费21758.49元要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习水县社保局是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经办部门,依法具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且原告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李明霞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其诉称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所持原告工伤系案外人所致,应当由案外人支付其医疗费,对已支付的工伤医疗费21758.49元要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核发的具体金额,属于行政机关依照规定核定的具体职责,在未经行政机关核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在十五日内为原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社保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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