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兰天福,经理。
上诉人桐梓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起诉桐梓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秋云、黎小静、黎小松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95号行政裁定,以桐梓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为桐梓县人民政府所组建的机构,本案被告为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桐梓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对桐梓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5”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蓝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对其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95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批复》是桐梓县安全生产委员会针对桐梓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5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桐梓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5”事故调查报告》所作的批复,该《批复》为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文件。同时,从该《批复》的内容看,该《批复》作出的为“对事故有关责任者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并非最终处理决定,其并未对蓝天公司设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蓝天公司请求撤销桐梓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批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蓝天物业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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