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敦祥等22户诉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大松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8:37
原告卢敦祥,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均,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敦辉,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敦乾,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家维,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敦杰,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文,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敦举,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伟,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陈静梅,女,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家刚,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家兴,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庞,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敦喜,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敦双,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家华,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家润,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敦朝,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敦凯,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汪万明,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卢某甲,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原告程聪,男,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蔡思利、卢家润

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怀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铮,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孟,该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母先炯,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德珊,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卢敦祥等22户诉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大松业行政登记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敦祥等22户的诉讼代表人蔡思利、卢家润及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被告仁怀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孟、母先炯,第三人王德珊,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卢某甲、李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被告仁怀市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开展了农村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依第三人王德珊的申请,向第三人王德珊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200591号《林权证》,将地名为“石板井”林地的山林林权登记为王德珊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

1、卢荣坝村红星组林改实施方案,证明集体维持与第三人林地流转方案及颁证程序合法。

2、林改榜示,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3、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4、林权证发放台账,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5、拍卖非耕地使用规程,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6、非耕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竞买取得非耕地使用权。

7、交款收条,证明第三人竞买取得非耕地使用权。

8、第三人非耕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竞买取得非耕地使用权。

9、仁怀县集体山林登记底册,证明第三人竞买取得非耕地使用权。

原告卢敦祥等22户诉称:被告未严格审查第三人与卢大坪村委会签订的桑树塘、沟头的500亩非耕地拍卖使用权合同效力,卢大坪村委会拍卖的该片荒地并非是荒山或者荒地,从仁怀市档案馆提供的仁怀县颁发集体“三证”登记底册看出,原告在1981年就承包了桑树塘、小槽、大坡、强盗土山林中大坡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该争议地时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该协议无效。该争议地中的桑树塘为原告的自留地,2005年退耕还林前一直由原告管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是否就争议地的界址及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原告未在本集体组织内看到争议地的拍卖公示和林业三榜公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与原告登记的大坡属同一宗地,是重复颁证,程序违法。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第三人核发了林权证,后因南方电网修建变电站线路时因补偿款问题才发现并发生争议,故诉来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

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

1、仁怀县颁发集体山林“三证”底册,证明原告等红星组的25户村民在1981年就已经承包了本村的集体林地,被告于1996年颁证给第三人的四至界址包含了原告的大坡林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2、卢荣坝村委证明、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3、卢荣坝村委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林权证包含大坡林地,大坡队林地、小槽林林地、桑树塘土和田、强盗土林地(统称沟头)至1981年以来属于原福星生产队村民所有。

4、非耕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承包地桑树塘、沟头的面积为500亩,而复议决定书认定为606.47亩。

5、证人卢某甲、李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提供证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且原告拥有大坡等林地的事实。

6、视频资料,证明争议地现状中原告的大量责任地被划入第三人林权证内。

被告仁怀市政府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是依据第三人所持有的《非耕地使用证》,原告未曾向有权机关撤销该非耕地使用证,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优先性,该非耕地使用证至今是合法有效的,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被告仁怀市政府严格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黔林改通【2007】31号)文件精神,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颁发,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德珊述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不清、诉请不准确。1996年卢大坪村委会遵照遵署发(1994)19号文件规定,公开拍卖卢大坪村的集体荒山,第三人王德珊于1996年1月20日与卢大坪村委会签订了非耕地使用权购买合同,卢大坪村委会随即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勘界,拍卖事项完成后,仁怀县人民政府根据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非耕地使用权证。2008年林改时,第三人申请换发林权证,并实地勘查界址绘图,测出面积为606.47亩。1996年卢大坪村委会公开拍卖荒山时,未曾有人提出异议,并且有该村的多人参加,充分证明拍卖程序公开透明。第三人购买荒山后,在荒山内开展了栽树造林工作。被告颁证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

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收款凭证、补充说明、《非耕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刘满珍及卢某乙的证言,证明第三人购买荒山的事实清楚。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德珊于1996年1月20日与卢大坪村委会签订了非耕地使用权购买合同,购买了“桑树塘沟头”非耕地使用权,该地的四至界址为东抵强盗土埂、南抵西干渠、西抵凉水井界、北抵双龙村界。第三人王德珊的购买荒山的补充说明当中载明在小槽、桑树塘地段内,包含了原红星、福星生产队的耕地。2008年,仁怀市按照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进行了林权制度改革。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原仁怀市三合镇卢荣坝村红星组属于林权制度改革范围,并按照相关要求制定了方案,进行了林权制度改革。改革中,被告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对属于林改范围的林地按照林改方案进行了公示,第一榜公示中,第三人王德珊的山林有“桑树塘、沟头”山林,面积分别公示为500亩,四至界址为东抵强盗土埂、南抵西干渠、西抵凉水井界、北抵双龙村界。经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现场勘察和指界,第二榜和第三榜公示中,第三人王德珊的林地变化为“石板井”山林,面积变化为606.47亩,四至界址为东抵李万林林地、南抵红星小组卢林等25户林地、西抵红旗村凉水井林地、北抵红旗村双龙组林地。后根据林改的要求,第三人王德珊按三榜公示内容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四至界址均有接界人签字,被告仁怀市政府审查后,依三榜公示内容向第三人核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200591号《林权证》,载明林地为“石板井”林地,面积和四至界址与第三榜公示内容相同。2013年5月,因南方电网修建变电站线路时因补偿款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申请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 1981年仁怀县颁发的集体山林“三证”登记底册,载明卢家修等14户村民有地名为小沙沟、长岗、大坡的林地。2015年3月31日,仁怀市三合镇卢荣坝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红星组卢林等25户的小沙沟、长岗林地与大坡林地不是同一宗林地,大坡林地是在王德珊林权登记四至界线,东抵李万林林地、南抵红星小组卢林等25户林地、西抵红旗村凉水井林地、北抵红旗村双龙组土地中的林地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向相对人颁发林权证应当依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依照林改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王德珊颁发了记载有“石板井”林地的林权证,但本案原告中有14户村民在1981年取得了地名为“大坡”林地的林权,现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三合镇卢荣坝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大坡”林地包含在第三人王德珊《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四至界址范围内,故被告仁怀市政府就“石板井”林权的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登记应予撤销。因有林权争议,被告应重新核实调查,裁决明确争议当事人享有的林权后再行登记。关于原告诉称拍卖荒山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德珊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200591号《林权证》中“石板井”林权(606.47亩)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怀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Ο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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