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芝与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平、袁美,均系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德芝诉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德芝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保护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申请人已于2014年6月11日与洛邦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大龙大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材料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4]1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黔府行复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本案原告已于2014年6月11日与洛邦镇人民政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而拆迁补偿款系对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形式,体现了对被拆迁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原告房屋被拆除后通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并不存在原告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故其主张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未履行保护其财产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故被告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芝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德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拆迁协议是被迫无奈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公正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芝已于2014年6月11日与洛邦镇人民政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上诉人称财产受侵害的情形并不存在。因此,也就不存在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的不作为行为。上诉人申请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德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德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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