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L7201689-9。
负责人:王少坤,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韦圣福,男,职务:局长。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委托代理人张应开,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静,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段泽莲,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死者罗安贵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习水县马临预制厂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段泽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与原告习水县马临预制厂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赵红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习水县马临预制厂法定代表人王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炜、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静、第三人段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段泽莲的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遵市人社局工认字(2013)8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2月12日罗安贵送预制板到习酒镇黄金坪村吕师岩组易顺富家中安装后,在返回预制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死者罗安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2、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申请身份及用人单位资质。
3、住院病历、调查笔录、鉴定文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赵利均、罗安贵受伤死亡的事实。
4、工人做工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的工作范围。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6、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市政府维持的事实。
原告习水县马临预制厂诉称: 2012年2月12日,罗安贵、赵利均、王元良、王少美去给易顺富安装预制板不是受原告的安排,而是去给易顺富提供劳务、干私活,每人分得劳务费120元,因此罗安贵不是因公外出。罗安贵受到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而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受伤与原告无关联性。罗安贵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已经获得了对罗安贵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282800.00元,因此认定罗安贵死亡为工伤,原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公正,原告无法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遵市人社局工认字(2013)8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复印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起诉合法。
2、证人证言,证明死者罗安贵系非因公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死者罗安贵的家属已获得2828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罗安贵为买主易顺富安装预制板的行为应当属于原告的工作服务范围,根据易顺富、肖世华、范小波的证言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且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之前就开展了送货上门安装的业务。罗安贵等外出为易顺富安装预制板的行为是为了提高和扩大原告的生产经营效益,是原告统一安排和管理的,外出安装地点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和转移,而且此次安装也是在上班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罗安贵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在为易顺富安装完预制板后回厂的途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被告所作遵市人社局工认字(2013)8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段泽莲述称:同被告辩称理由。原告诉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死者罗安贵、赵利均为易顺富安装预制板的行为不属于干私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原告的上班时间,且发生事故地点是原告厂区至买主易顺富家之间,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复印件):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罗安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原告的上班时间,且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
2、证人证言,证明死者罗安贵为易顺富安装预制板是受原告的统一安排。
3、工人做工一览表,证明二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前就是为买主易顺富提供运输安装等服务。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程序性文书证据三性无异议,易顺富、肖世华、范小波的证言、工人做工一览表等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主体身份及起诉合法等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工伤认定和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自书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证,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安贵系原告习水县马临预制厂工人,2012年2月12日,客户易顺富需购买预制板,便与习水县马临预制厂负责人联系,并由该负责人为其联系车辆运输,指派罗安贵、赵利均、王少才、王元良四人到习酒镇黄金坪村村民易顺富家安装预制板,易顺富分别向驾驶员和安装工人支付了运费和安装费,在返回预制厂途中,罗安贵乘坐赵利均驾驶摩托车于同日下午14时40分在习酒镇新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利均当场死亡及罗安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段泽莲以其夫于2012年2月12日是为原告工作受伤死亡为由向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罗安贵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3)习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责令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调查处理,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材料,认定2012年2月12日在罗安贵在送预制板到习酒镇黄金坪村吕师岩组易顺富家中安装后,回预制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死者罗安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时常指派工人为用户提供安装预制板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是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职工工伤认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调查材料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生产经营包含安装预制板业务。死者罗安贵等四人外出为买主易顺富安装预制板,是原告根据客户的需求所作统一安排,系上班期间外出工作,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所持死者是个人提供劳务、干私活,不是因公外出,且每人分得劳务费120元的理由,因原告习水县马临预制厂业务中包含了指派工人安装预制板服务,且从被告提供的工人做工一览表中可看出原告对安排工人安装板业务进行了统一管理,安装工人怎样分配安装费,并不影响受指派因公外出事实的成立,其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持死者罗安贵已获交通事故赔偿,认定罗安贵死亡为工伤,原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公正的理由,因是否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且已获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应如何进行赔偿,由相应的法律进行调整,故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局工认字(2013)8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习水县马临预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