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强、王大全等不服被告东皇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8:37
原告王福强,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王大全,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王大松,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王大勇,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王大宇,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皇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娄必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春,该镇综治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该镇综治办副主任。

第三人赖远琼,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勇,系赖远琼儿子。

第三人项长有,男,苗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王福强、王大全、王大松、王大勇、王大宇不服被告东皇镇政府作出的东府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强、王大全、王大松、王大勇、王大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被告东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林、第三人赖远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第三人项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被告东皇镇政府经原告王福强、王大全、王大松、王大勇、王大宇申请,作出东府处[2014]7号《东皇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赖远琼均认可“大屋基”与“兰坳田”界址是以高石坎子为界,因第三人项长有施工,高石坎子现已不存在,但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项长有并未挖毁原告王福强、王大全、王大松承包地,且坎脚的树木仍在,项长有挖掘的边沿均为石头,还有部分原始坎脚基石,项长有现施工边沿(与“大屋基”相邻面应为原石坎界)应为高石坎界。据此,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东皇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申请人王福强、王大全、王大勇、王大宇土地“大屋基”与被申请人土地“兰坳田”争议部分界址以项长有施工现状边沿(与“大屋基”相邻面,边沿现状已拍照保存)为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确权申请书、身份证、委托书,证明案件来源。

2、送达回证、通知(存根),证明程序合法。

3、钟友芝、王福强、项长有、赖远琼、王大勇、王大宇、王大松、王大全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相邻的事实。

3、现场草图,证明争议地与原告、第三人土地相邻的事实。

5、合同书、登记表、协议书,证明争议地与原告、第三人提供证件记载相符的事实。

6、山林权属争议调查报告,证明认定事实和提出意见。

原告王福强等人诉称:原告王福强等人的承包地叫“大屋基”,与第三人赖远琼的承包地“兰坳田”相邻,第三人赖远琼将“兰坳田”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项长有建房,国家征收该土地为国有,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项长有,根据习水县(2012)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地面积为437.10㎡。2014年10月12日,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项长有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09077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为759.2㎡,2012年11月13日,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项长有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2003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为437.1㎡,且该证载明建设单位(项长有)占地437.1㎡,建设单位取得第二期322.1㎡土地使用权后,建设总体规划按习府函(2012)79号执行。第三人项长有只能按照第一期取得的437.1㎡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房,第二期322.1㎡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不能建房。但是第三人项长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直接按照759.2㎡的进行建设,由于“兰坳田”这块地三面靠墙,唯独与原告的耕地相邻,第三人项长有就向原告的耕地扩张延伸,越过界址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且被告东皇镇向第三人项长有颁发《工程建设施工公示牌》,后因面积不符而收回。现在界址已经被第三人项长有挖毁,因此用丈量的方法得出第三人项长有的施工面积是多少,原告承包地的面积是多少,而被告仅凭一张照片,主观推定项长有施工没有越界,其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东皇镇政府认为,双方均认可“大屋基”与“兰坳田”界址是以石坎为界,虽然石坎现在已不存在,但项长有提供的原状照片显示,“兰坳田”在石坎上方,“大屋基”在石坎下方,石坎脚有棵树,经现场查看,照片显示的该棵树仍然存在,第三人项长有挖掘边沿均为石头,还有部分原石坎脚基石,于是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因为界址是双方的分界线,就是双方共有的中线,第三人挖毁了界址就是越界。且被告把照片作为证据确定界址,照片只能拍摄局部,而不能反映全部现场,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东皇镇政府的理由是照片上有一棵树,但双方界址上有很多棵树,这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习府函(2012)117号批复,证明项长有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只有437.1㎡,习水县政府批复给项长有的土地是437.1㎡。

2、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字第5200002009077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2003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虽然许可的用地面积是759.2㎡,但项长有第一次只取得第一期437.1㎡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建房,而未取得第二期322.1㎡的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建房。

3、土地面积勘测分户图,证明项长有建设工程实际占用土地884.47㎡,项长有违法扩建,侵害原告的承包地。

4、工程建设施工公示牌,证明该公示牌载明的占地面积759.2㎡与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字第5200002012003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违背,因而是违法的。

5、被告处理决定书、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条件合法。

被告东皇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系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争议地位于府东社区石油公司旁边。王福强与王大全、王大松、王大勇、王大宇系父子关系,“大屋基”土地现由原告各耕种一块,该地与第三人赖远琼的“兰坳田”土地相邻,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以高石坎子为界。第三人项长有提供的原状照片显示,“兰坳田”在石坎上方,“大屋基”在石坎下方,石坎脚有棵树,经现场查看,照片显示的该棵树仍然存在,第三人项长有挖掘边沿均为石头,还有部分原石坎脚基石仍在。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行初字第1902号判决认定“项长有挖掘的边沿均为石头,所砌围墙基脚也是石头,并未挖至王福强等人的承包地内,三原告土边的小树至今仍然存在,印证了该事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18号判决认定“项长有挖掘的边沿均为石头,所砌围墙基脚也是石头,且还有部分原始基脚石,紧邻围墙外的树木仍然存在。……项长有并未挖毁王福强、王大全、王大松的承包地”。综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赖远琼述称:我们没有挖界址。

第三人赖远琼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

照片一张,证明争议地以高石坎为界。

第三人项长有述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项长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且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未占用原告的土地。

第三人项长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

1、判决书2份,证明第三人项长有未占用原告的土地。

2、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信访答复意见、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项长有未占用原告的土地。

3、规划红线图、图片,证明第三人项长有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有证据证明原告损毁第三人项长有的界址石坎子有依据。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的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判决书持异议,合同书、登记表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5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赖远琼质证认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项长有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原件。

第三人赖远琼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第三人项长有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项长有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第三人赖远琼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证据中1、2、4、5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在本案中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

第三人赖远琼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项长有所证据中判决书、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规划红线图及反映该地原貌的图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信访答复意见等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图。

经审理查明:王福强与王大全、王大松、王大勇、王大宇系父子关系,“大屋基”土地现由原告各耕种一块,该地与第三人赖远琼的“兰坳田”土地相邻,双方均以高石坎子为界。2005年第三人赖远琼将“兰坳田”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项长有,项长有施工并在高石坎子处修建围墙,各方尚未产生争议。后项长有拆除围墙,将高石坎子部分挖掉,并在高石坎子处又断断续续用石砌或水泥砂浆浇筑了坎子,期间,原告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王福强、王大全、王大松、钟友芝认为项长有在上述施工中将其部分承包地挖毁,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项长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一审认定项长有并未挖毁原告的承包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维持。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福强等人申请被告东皇镇政府确权,被告东皇镇政府受理并经调查后,作出前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县政府复议维持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第三人项长有与习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习水县(2012)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地方式取得面积为437.1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并未与原告方产生争议的承包地相邻,争议界址两边的土地仍为第三人和原告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与个人土地界址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东皇镇政府有权对该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处理双方争议的“大屋基”与“兰坳田”的界址纠纷,应当以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等记载的内容及其他双方认可的依据为处理依据,被告在调查当中双方均认可以原高石坎子为界,虽然现在高石坎子已经不存在,仍可以现场特定物体或相关明显标识确定双方土地的界址,而被告明确争议地界址以项长有施工现状边沿(与“大屋基”相邻面,边沿现状已拍照保存)为界,该界址标识具有不确定性,且各方当事人可能存在不同理解而发生歧义,也不符合日常管理使用习惯,故其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丈量第三人施工面积及本人承包地面积的鉴定申请,因被告处理的是双方土地之间的界址争议,第三人项长有施工面积多少与本案无关,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项长有施工面积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撤销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争议尚未得到解决,被告理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东府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皇镇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Ο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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