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照、李洪亮、李光德诉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8:36
原告李洪照,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李洪亮,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李光德,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廷兴,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怀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茂才,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良才,该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太远,该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开,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钟正洪,仁怀市酒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洪照、李洪亮、李光德诉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照、李洪亮、李光德及委托代理人胡廷兴,被告仁怀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良才、罗太远,第三人李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被告仁怀市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开展了农村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依第三人李开的申请,向第三人李开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501568号《林权证》,将地名为“大营房”林地的山林林权登记为李开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

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2、五岔村林改实施方案,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3、五岔村五岔坝组林改实施方案,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4、林改现状登记二、三榜公示,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5、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6、林权登记台账,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李洪照、李洪亮、李光德诉称:三原告系仁怀市大坝镇五岔村五岔坝组村民,在第一次土地下户前,原告父母就在本组“和尚土”处开垦了大片荒地耕种,在土地下户时依据谁开垦谁耕种的原则划给了原告家,该片地由三原告续种,后该土地丢荒。2008年林权制革改革时第三人李开(村支书)就将这片地以权谋私申请填入其林权证。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第三人核发了林权证,将原告丢荒的土地“和尚土”登记在第三人的“大营房”林地范围内,后因修建仁赤高速公路征地时才发现并发生争议,故诉来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

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

1、第三人李开的2008年6月20日林权登记表,证明原告起诉条件合法。

2、第三人李开1984年集体山林管护证,证明第三人1984年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未包含2008年林权证登记的争议林地。

3、大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林权证包含争议地。

4、林地纠纷调查报告及其调查材料,证明争议地由原告耕种,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有误。

5、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耕种的“和尚土”另一部分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征地补偿。

被告仁怀市政府辩称:原告申请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李开的《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分别位于仁怀市大坝镇五岔村,分别有4块林地。被告仁怀市政府根据第三人李开的申请,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黔林改通【2007】31号)文件精神,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颁发,故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501568号《林权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与原告撤销的“和尚土”土地无任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开述称:原告所述系捏造和歪曲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七宗林地,与原告诉称的“和尚土”土地不相邻、不接界,原告诉称的“和尚土”土地与第三人的“大营房”林地无任何关联性。被告颁证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合法。

2、《林权证》,证明第三人所属林地已合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客观事实。

3、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原告诉请的“和尚土”土地与第三人的林地无关联性。

4、休庭后,第三人补交了林改现状登记一榜公示,以证明颁证合法。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尚土”土地包含在第三人的“大营房”林地内,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但不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仁怀市按照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进行了林权制度改革。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原仁怀市大坝镇五岔村五岔坝组属于林权制度改革范围,并按照相关要求制定了方案,进行了林权制度改革。档案资料载明,改革中,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公示,第一榜公示中,第三人李开的山林没有“大营房”山林,第二榜和第三榜公示中,记载了“大营房”山林,但面积分别公示为5.690亩和5.6895亩,四界相同。后第三人李开申请林权登记,被告仁怀市政府向第三人核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501568号《林权证》,其中包含了上述“大营房”林地,面积登记为5.69亩,四至界址为:东抵刘龙成林地、南抵李洪全林地、西抵李洪双林地、北抵李开土。

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的父辈在“和尚土”处开荒耕种,2003年丢荒种树,2010年因修建“仁赤”高速公路占用争议地,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综治、司法和调解委员会等先后进行调查,查明了原告父辈在该地开垦种地的事实,后因该地已在2008年林改时颁证登记给第三人李开,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无权确权,组织双方调解处理,但均未能解决。高速公路征地后,因纠纷未解决,争议地征地补偿款双方均未能领取。

本院认为:林权登记应当在登记前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林权权属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只是其中的一个程序,公示在何处、以何种形式通知全体村民观看,应当有记载,否则公示的意义和目的就未实现,本案中此事实并不清楚;其次,2008年时的开展的林权制度改革确权,是在80年代的林业三定基础上进行的,既然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无“大营房”山林,就更应核实山林权属来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争议山林林地有原告父辈开荒地,就说明该山林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仁怀市政府就“大营房”林权的登记事实不清,该登记应予撤销。由于该地已被国家征收,为解决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可寻求基层组织或当地政府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则当事人可申请有权行政机关查明事实后作出确权裁决确定争议地在征收前得权属,再依据生效的确权裁决确定补偿款如何分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开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501568号《林权证》中“大营房”林权(5.96亩)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怀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Ο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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