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波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6
原告杨波。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

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刑侦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院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平、郑忠平,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特别代理。

第三人陈公琴。

第三人曾庆学。

原告杨波诉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及第三人陈公琴、曾庆学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同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庭前会议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原、被告举行证据交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波、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委托代理人罗玉平、郑忠平及第三人陈公琴、曾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筑花公久安处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案件有关联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到现场,当天了解情况后及时立案受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内容不认可,修建房子人的不是陈公琴、曾庆学,我没有打伤他们。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杨波打我是事实,我(陈公琴)报的警。2、2014年9月12日曾平华、曾凡英、曾庆德、王启祥、徐朝英、刘国珍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经向在场的目击证人调某某,可以确认原告杨波确实动手打人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以上笔录里面,对当时事发经过的陈述内容我不认可,关于曾平华的笔录,是曾凡兰家先动手,并且笔录里面他说现场混乱他没有看清,他又说看见锤子伤人,那为什么没有看见谁用大锤打人的;曾凡英的笔录,不是我掐她的脖子,我只是推了一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由于我们两个第三人眼睛不太好,不识字,我们就以当时在公安局对我的询问笔录里面的描述为准。因我们伤情严重,就直接去的金阳医院。当天我们就回来了。晚上8点曾庆学就呕吐,发现曾庆学脸色发青,然后又送去金阳医院抢救,住院住了10多天。3、2014年9月16日曾庆相、杨俊、杨成富、曾庆金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7日陈公琴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9日、曾庆学询问笔录;2014年12月8日曾明生询问笔录;2014年12月9日刘兵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0日曾庆学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2日曾庆金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5日谢德珍、刘国珍、陈公琴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8日19时5分至2014年12月18日曾庆国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6日杨贵祥询问笔录;2015年1月6日曾桂莲询问笔录;2015年1月15日、杨波询问笔录;民警吴小虎、朱立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经过调某某,原告杨波确实有动手打人的行为,在1月15日当天获知杨波的地址,遂通知其到花溪区公安局进行调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9月16日、12月12日曾庆金的笔录关于蔡进的部分不认可,当时蔡进根本不在,对描述我们有谁参与和所用的器械那部分认可;对11月17日、12月15日陈公琴的笔录我不认可,当天我哥哥杨江上班根本没有在打架现场;对于11月19日、12月10日曾庆学的笔录我不认可,当时曾庆学正在打我父亲,我根本没有打曾庆学;对曾明生的笔录我不认可;对刘兵的笔录不认可,刘兵当时不在现场;对12月15日刘国珍的笔录不认可;对12月18日曾庆国的笔录不认可;对12月26日杨贵祥的笔录不认可,我与陈公琴没有对打;对1月6日曾桂莲的笔录不认可,他根本就没有看清楚。且被询问的人大部分都是陈公琴、曾庆学的亲戚。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杨俊、杨成富的笔录里面对当时事发经过的描述不认可;刘兵当时在打架现场;对谢德珍的笔录不认可,她当时是在场的;对12月18日曾庆国的笔录不认可;对12月26日杨贵祥的笔录不认可,我(陈公琴)与杨波没有对打,杨贵祥是参与打架的;对曾桂莲的笔录不认可,曾桂莲的笔录有些不是事实;对杨波询问笔录不认可,锤子是原告及组里面的村民自己拿到打架现场的,是杨波先和刘国珍打起来以后,之后乱成一片,当时曾凡兰背着曾凡英家的孩子,曾凡兰无法用锄头打原告。4、现场笔录以及现场提取证据清单及提取证物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事发现场先提取证据锤子一把,才对以上在场的人制作询问笔录。5、执法公开告知书2份;向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发出的关于曾明生、陈公琴、曾庆金、曾庆学、杨波、杨成富的伤情鉴定委托书6份;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出的关于陈公琴、曾庆学的伤情鉴定委托书2份;曾明生、曾庆金、杨波、杨成富未到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鉴定伤情。证明被告是程序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进行处理,为了案件进一步了解打架后双方的伤情,对以上人员发出委托书。被告工作人员委托组长曾庆德及组代表转交给原告。委托因为当时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对陈公琴、曾庆学的做不了伤情鉴定,所以重新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公琴、曾庆学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委托书我们有收到。6、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5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1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程度是轻微伤,是被钝性物体所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陈公琴以前就动过手术开过刀的,用锤子不可能打出上面的这种裂口,关于曾庆学的鉴定,因为我没有打曾庆学,所以鉴定结果与我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我做手术是右边,但是被打的是左下腹。7、照片复印件4页5张;证明第三人打伤的部位。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不认可。8、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根据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杨波作为违法嫌疑人,我们需要通知其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且通知其家属。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根据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被告作出处罚前要对杨波进行告知。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筑花公久安行罚决字(2015)30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2015年1月16日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拘留所出具情况说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及担保人赵青琼身份证明;贵阳市花溪区中医医院体格检查表、DR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2页、彩超检查报告、检验申请单2页;曾庆学、杨波户籍证明;证明我们作出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向原告杨波进行了送达,将原告杨波送至拘留所,但是经检查其身体情况不宜拘留,遂作出暂缓拘留决定并通知其家人进行担保,所以现在没有执行拘留,杨波亦没有缴纳罚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事实还没有弄清就对我进行处罚,我不认可。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由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要在30日内办结治安案件,案件本身较为复杂,当时无法找到原告,所以我们申请上级延长办案期限。12、结案审批表;这是公安分局的内部程序,案件办结后需要将案件结果制作表格报领导审批。

原告杨波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公琴、曾庆学系同村村民,第三人陈公琴、曾庆学的侄女曾凡兰占用贵州省花溪区久安乡吴山村白岩小寨组大岩脚一片集体土地非法建造房屋。2014年9月11日,当第三人侄女动工时组长带领大部分白岩小寨组村民到现场以口头方式劝阻,然而,第三人侄女及家人恶言辱骂村民。第二天第三人侄女一家动工时原告村民上前进行阻止,第三人侄女曾凡兰叫来陈公琴、曾庆学、曾庆金等亲戚,先与劝阻的村民对骂,并放言喊打。于是曾凡兰开始用锄头打原告杨波,双方开始对打。原告杨波被打倒在地,手肘关节脱臼,失去还手能力,原告和第三人陈公琴曾庆学并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后村民将打架的人拉开,久安派出所传唤原告杨波及村民、村民组长到派出所制作调查笔录。所有在场的村民都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对两个第三人实施侵害。但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做出的筑花公久安处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案件有关联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筑花公久安行罚决字(2015)30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决定书无异议,关于打架日期的更改,我们认为不影响本案认定。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2日10时许,第三人陈公琴、曾庆学等人在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吴山村大岩脚处,因修建房屋的用地权属争议与杨波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杨波用一把大锤将陈公琴、曾庆学打伤。经向在场人询问调查及提取物证等证据证实,杨波打伤第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陈公琴左髂部受伤,曾庆学右下腹受伤,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对杨波送达了筑花公久安行罚决字(2015)30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依法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公琴、曾庆学述称: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家一家人去花溪区久安乡吴山村大岩脚帮我侄女曾凡兰家修房子,吴山村四组几十个村民在现场不准修,带头的组长曾庆德说修房子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他要收回。继而双方开始争吵,原告杨波就走上来一只手提着锤,用另一只手卡住刘国珍的脖子,然后双方就抓扯起来。曾庆学见此情况就上前去拉。刚一靠近,杨波就提着大锤向曾庆学砸去,砸中曾庆学的腹部,曾庆学被砸倒在地上。见此情形,陈公琴就上前去拉,被杨波抡锤砸中腹部,腹部当时出血,刘国珍把杨波的大锤抢过去后,我打派出所的电话报了警。双方停止了打架。

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1号、1545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筑花公久安行罚决字(2015)30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市金阳医院收据以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54张;曾庆学、陈公琴身份证明;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脑科医院病案号151608档案17页;证明原告打伤第三人并且造成轻微伤,导致曾庆学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杨波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打伤第三人,第三人治疗的事实与我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波与第三人曾庆学、陈公琴均系久安乡吴山村四组村民,曾庆学与陈公琴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因田志荣户在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吴山村大岩脚修房屋,吴山村四组村民曾庆金、曾明生、曾庆学、刘国珍、曾庆德、杨成富、杨俊、杨波发生抓扯打架。原告杨波用大锤将曾庆学打伤,第三人陈公琴在拉架过程中,被杨波用大锤砸伤。被告出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从现场提取大锤一把。并先后对曾平华(四组村民)、曾凡英(第三人侄女)、曾庆德(吴山村四组组长)、王启祥(四组组代表)、徐朝英(第三人弟媳)、刘国珍(第三人弟媳)、曾庆相(第三人兄弟)、杨俊(原告兄弟)、杨成富(原告杨波父亲)、曾庆金(第三人兄弟)、陈公琴、曾庆学、曾明生(第三人侄子)、刘兵(曾平华女婿)、谢德珍(四组村民)、曾庆国(第三人兄弟)、杨贵祥(四组村民)、曾桂莲(四组村民)、杨波进行询问。打架当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久安派出所向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出具曾明生、陈公琴、曾庆金、曾庆学、杨波、杨成富伤情鉴定委托书,曾明生、曾庆金、杨波、杨成富未到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鉴定伤情。因陈公琴、曾庆学伤情严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久安派出所重新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陈公琴伤情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公琴被鉴定为轻微伤;同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曾庆学伤情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曾庆学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久安派出所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2015年1月15日,被告传唤杨波到被告工作场所进行询问,同日对杨波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筑花公久安刑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同日将未修改日期(原列明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处罚决定书正文第四行)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杨波,向第三人陈公琴、曾庆学送达筑花公久安刑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列明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修改为2014年9月12日,处罚决定书正文第四行)。行政拘留因杨波身体状况不适合拘留,尚未执行;罚款亦未缴纳。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已经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改动是否属于程序上的违法;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系法律授权负责本辖区治安行政管理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关于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方均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其发生冲突的客观事实并不因为时间的修改而受影响。未将修改后的文书送达原告杨波,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因此构成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二,原告杨波与第三人陈公琴都否认彼此有对打的情形。根据与杨波同去大岩脚的组长曾庆德2014年9月12日询问笔录的描述,杨波确在发生冲突的地点手持大锤,有用大锤将第三人陈公琴打倒在地的行为;根据与原告杨波同去大岩脚的吴山村四组村民曾桂莲2015年1月6日询问笔录的描述,杨波有打伤曾庆学的行为。上列两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均与原告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且能够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法临鉴字第154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因此,对两份询问笔录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波关于曾庆德在发生打架后收受第三人好处而作伪证的诉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立案受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取证等法定程序,且在基本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原告杨波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杨波提起的撤销公安机关筑花公久安刑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兴林

代理审判员  徐海艳

人民陪审员  张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祖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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