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芝与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平、袁美,均系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德芝诉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4]1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德芝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1、被申请人黔南自治州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打伤申请人并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3、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房屋原状或者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180万元,屋内财产损失8万元并安排宅基地;4、赔偿申请人医疗费10万元;5、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邮寄发出黔府行复补字[2014]1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10内提供补正材料。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补正材料说明,被告于同年6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材料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4]1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黔府行复不字[2014]1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杨德芝认为黔南自治州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强拆其房屋等行政行为违法,向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拆其房屋、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故被告以原告申请复议的材料不符合受案条件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4]1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芝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德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公正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首先要进行形式审查,以明确被申请人,但申请人对此举证不能,也就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因此,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德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德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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