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肖文明起诉仁怀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88号行政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对补偿标准无异议,仅对仁怀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仁茅城建指议〔2010〕13号《会议纪要》及仁茅发〔2010〕67号文件确定的补偿内容,未对其进行划地安置补偿不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88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文明起诉仁怀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所依据的仁茅城建指议〔2010〕13号《会议纪要》及仁茅发〔2010〕67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仅对相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务提供一定的指导意见,且仁茅城建指议〔2010〕13号《会议纪要》及仁茅发〔2010〕67号文件中也没有“对被征用宅基地的进行划地安置补偿”的内容,并未对肖文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肖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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