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董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冬丽,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季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固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龙,男,汉族。
黄小龙诉安顺住建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一案。安顺住建局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起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安市初行字第1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竹园•清水湾”是第三人钢固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2013年5月8日、6月19日、11月29日,原告黄小龙先后与第三人钢固达公司签订了“竹园•清水湾”A区37间店面和B区11间店面共48间店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安顺住建局先后于2013年5月9日、6月20日、11月29日在这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纸质材料上盖上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之后,被告安顺住建局根据第三人钢固达公司2014年6月18日、7月18日的申请,在网上撤销了原告黄小龙与第三人钢固达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第(三)项“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以处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是为了保障购房者的优先购买权,是商品房预售的必经程序,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被告安顺住建局在原告黄小龙与第三人钢固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故原告黄小龙主张登记备案已经成立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顺住建局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将对原告黄小龙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黄小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应该受理,被告安顺住建局的辩称不予采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只有登记备案的规定,没有对撤销登记备案的相关程序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行政机关撤销登记备案应当要有事实根据,否则就是乱作为。被告安顺住建局仅凭第三人钢固达公司的申请,就撤销原告黄小龙与第三人钢固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黄小龙要求确认被告安顺住建局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不会影响其它案件或问题的查处,不予考虑被告安顺住建局及第三人钢固达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或者移送本案给其他机关处理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原告黄小龙与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竹园•清水湾”商品房项目A区架空层1-1号、1-2号、1-67号至1-99号、1-107号、1-108号和B区第1层3号至13号共48间店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行为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安顺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撤销只是尚处于申报登记备案程序中的网签合同信息,一审判决有失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原审第三人钢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黄小龙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钢和另一股东叶荃涉嫌经济犯罪正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本案应按先刑后行的程序处理。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二审查明,安顺住建局官网对“商品房网上合同”登记备案提交材料的说明中,含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却没有包括预售款打入监管账户的进账单和《安顺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的程序,为有关各方设定了权利义务。安顺住建局上诉中认为尚处于备案登记过程中,主要理由是黄小龙无法提供将预售款打入监管账户的进账单和《安顺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而仅有盖有备案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备案的具体程序并没有相关法律予以强制规定。安顺住建局官网对“商品房网上合同”登记备案提交材料的说明中,也没有包括预售款打入监管账户的进账单和《安顺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因此,综合考虑登记机关的办理流程和要求以及公章使用通常产生的法律后果,安顺住建局在合同上盖备案专用章,应认为合同备案行为已经完成。
本案审查对象是商品房备案登记被撤销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即使如上诉人所称,钢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钢和另一股东叶荃涉嫌经济犯罪正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已外逃)。但本案第三人是钢固达公司,而不是王钢、叶荃。本案的审理并不以王钢、叶荃的犯罪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法定中止情形,受案法院依法有权审理本案。第二,尽管法律缺乏撤销备案的具体程序规定,但应当依据正当程序,按照法定理由进行。本案中,安顺住建局仅依据钢固达公司单方申请予以撤销所涉备案登记,显然在行政行为程序上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黄小龙的参与权、知情权、异议反驳等权利,且据以撤销的理由亦不清楚。因此,该撤销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安顺住建局仅依照钢固达公司的单方申请撤销备案登记,不符合法律要求,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顺住建局、钢固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审 判 员 朱忠明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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