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人民政府与刘廷江水利行政管理行政补偿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6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江,男,汉族。

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因遵义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刘廷江原系遵义县铁厂镇洞上村羊岩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羊岩组承包土地3亩,其中田1.2亩,土1.8亩;1981年8月刘廷江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新民村青坑组村民陈顺芬结婚,1988年7月刘廷江的户籍迁入青坑组,因该组土地在刘廷江户籍迁入前已全部承包到户,刘廷江在青坑组未分配到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小调整)时刘廷江在羊岩组继续承包原承包土地,1998年8月15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为其登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户名刘廷江,地址铁厂镇洞上村羊岩组,承包人口2人,承包面积3亩,其中田1.2亩,土1.8亩,承包期限1994年10月1日至2043年10月1日。

因建设乌江构皮滩水电站,刘廷江原居住地遵义县铁厂镇洞上村羊岩组属于库区淹没组,按照规划及后来实际建设情况,刘廷江承包地被部分淹没;此外,洞上村证明刘廷江有自留地、宅基地、猪牛圈占地共两亩被淹没,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淹没地在实物指标调查时是以组为统计单位,并未分解到户,具体数据应以各方签字后经审批的为准。

根据2002年构皮滩水电站建设相关文件规定,测算出遵义县库区淹没人均生产安置费为17003元,刘廷江因在构皮滩电站遵义县库区淹没可研规划实物指标调查前已因结婚将户籍迁出,非羊岩组2002年农业人口,未对其作淹没组人口统计,不属于移民人口,不能享受全县移民人均生产安置费,也未对刘廷江被淹没土地进行补偿,为此,刘廷江多年多次上访。为妥善解决1980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享受了耕地承包权,在2000年构皮滩水电站建设实物指标调查前婚出淹没组未获征地补偿的婚出人口问题,经贵州省移民局专题研究,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办发(2012)8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解决构皮滩水电站可研规划实物指标调查前婚出人口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被告依照该通知出台县府办发(2012)14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解决构皮滩水电站遵义县库区可研规划实物指标调查前婚出人口问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并依据141号通知审查认定刘廷江为构皮滩库区铁厂镇洞上村羊岩组移民户刘廷武户婚出人口,补偿标准为本县构皮滩电站库区移民人均生产安置费÷16倍×10倍即17003÷16×10=10627元,刘廷江应享受补偿款10627元,通知刘廷江依照141号通知规定的程序与铁厂镇政府签订协议并完善手续后领取补偿款10627元。刘廷江认为141号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请求确认141号通知违法,诉讼中刘廷江申请撤回起诉,经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后刘廷江以被淹没4亩土地,不适用141号通知调整,应适用遵义市征地补偿文件调整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补偿73160元。

遵府办发[2012]86号通知及县府办发(2012)141号通知“三、认定条件(一)本方案所指婚出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婚出前的户主必须是构皮滩库区或施工区移民。2、1980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在构皮滩水电站库区或施工区有承包地,实物指标调查复核时户籍为农业人口。3、构皮滩水电站库区和施工区移民静态实物指标调查复核时和随迁人口实物指标调查确定外迁时已婚出库区或施工区,按移民政策规定,被淹没或被征用的承包耕地未补偿到人、而又没有被认定为移民的人口。4、在婚入地无承包耕地。”刘廷江本人为承包户主,不符合第1条规定的条件。

一审判决认为,一、刘廷江依法承包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刘廷江原系遵义县铁厂镇洞上村羊岩组村民,虽然因结婚将户籍迁出,但其在婚入地未分配到承包地;刘廷江在羊岩组承包土地,1998年8月15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为其登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户名刘廷江,地址铁厂镇洞上村羊岩组,承包人口2人,承包面积3亩,其中田1.2亩,土1.8亩,承包期限1994年10月1日至2043年10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刘廷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被告登记颁证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承包地被构皮滩电站建设依法征用(淹没)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二、被告对刘廷江被淹没地作出补偿10627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遵义县县府办发(2003)75号《构皮滩水电站遵义县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库区淹没实物指标(人口、房屋、土地、零星树木、坟墓等)以长江委设计院与县政府2000年下半年联合调查并经调查人员、移民户(或权属代表)、镇政府、县政府逐级签章(签字)认可,经国家审定批准的结果为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随意变更。”第七条“涉及移民个人的实物指标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填发移民个人实物补偿手册。对虚报的实物指标,经核实后一律予以核减;对漏、错、误登的实物指标,超过规范精度5%以上的,经本人申请,村组复查,镇复核,张榜公布后,经长江委设计院与县移民局共同审核,情况属实的先记录在册,在安置后期按批准文件办理。”依照上述文件精神,对涉及被淹没户个人的实物指标(含人口、房屋、土地、零星树木、坟墓等)必须分解到户并张榜公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廷江户被淹没的实物指标情况,即刘廷江被淹没土地类别、数量不清楚,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和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章征地补偿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的规定,刘廷江户既然未被列入移民安置户,不能享受移民安置政策待遇,就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刘廷江属独立承包户,其本人是户主,被告认定刘廷江系刘廷武户婚出人口,依据141号通知决定对刘廷江补偿10627元,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未依程序调查确认刘廷江被淹没土地等实物指标情况,未听取刘廷江意见即作出补偿决定,且补偿决定不具备法定形式、未告知不服补偿决定的救济渠道,显属程序违法。三、关于原告诉称被淹没土地4亩,应依照遵府函(2009)245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标准对其补偿73160元的诉讼请求。一是被淹没土地类别数量应经相关各方依法核实确认,仅凭洞上村的证明不予采信;二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三是遵府函(2009)245号批复是遵义市征收土地补偿的一般标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是否参照适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其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何时送达原告以及是否告知救济渠道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刘廷江在铁厂镇洞上村羊岩组被构皮滩水电站建设淹没承包地补偿10627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由遵义县人民政府对刘廷江被淹没土地请求补偿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县人民政府负担。

遵义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所作补偿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有量

审 判 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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