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模与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6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天模,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秉清,市长。

原审第三人李开志,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开友,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开会,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开金,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开方,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开海,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孔祥芬,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开方。

上诉人李天模诉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天模和第三人李开方、李开志、李开友、李开明、李开会、李开金、李开海、孔庆芬一家都是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大坎村沙湾村民组居民。李开方、李开志、李开友、李开明、李开会、李开金、李开海系孔庆芬之子女。

原告李天模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0900—1/1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檀木凼包含“路上”和“路下”两个部分,对于路上部分使用权属于李天模,本案各方无争议。

争议地“路下”部分面积约2亩左右,该部分因修建燃气管道被占用产生了补偿款发放问题,该问题在2012年引发了本案权属争议。原告李天模主张争议地檀木凼林地9.92亩,从解放前到1980年系蔡家林地,1980年林地下户时分给原告。该地至今一直由原告管护,并栽有各种树木和杉树。第三人李开方认为林业三定时期,沙湾组分成三个林地小组口头划分山林,第三人和原告分在同一小组,该小组共有5户,由于第三人家林地分的少,小组内的其他户都划出自己一部分林地调整给第三人一家,檀木凼林地的路下部分即时由原告家调整给第三人家的。

因争议地在李天模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0900—1/1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檀木凼四至范围内,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11月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作出遵府行复(2012)25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0900—1/1号《林权证》。李天模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遵府行复(2012)256号行政复议决定。李天模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复议程序遗漏利害关系人为由作出(2014)黔高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遵府行复(2012)25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遵义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4年8月1日,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追加当事人后作出遵府行复【2014】17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李天模持有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0900—1/1号《林权证》。理由是:1、该证登记的“檀木凼”林地四至范围内有申请复议人李开方一家管理使用的集体山林,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进行了“第一榜”和“第三榜”公示,属程序违法。李天模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林业三定时期,沙湾村民组林地下户采取口头划分形式,没有填发书面权属证件。原告李天模一方在争议地檀木凼之路下部分栽种过杉木,现杉木已有10公分以上的干径。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檀木凼路下部分”的四至界限无异议。事实争议在于争议地在林业三定时期是分配给原告方还是第三人一方。原告和第三人所属的团泽镇大坎村沙湾组在林地下户时未进行书面登记和颁证,而是采取口头划分形式。因此,原告和第三人无法提供书面权属证书证明争议地归己方使用。2008年林改登记颁证是林业三定的延续,人民政府在无林业三定书面权属证书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林改登记,应充分查明林业三定实际情况。本案颁证机关汇川区人民政府未查清争议地“檀木凼路下部分”在林业三定期间的下户情况,即给原告李天模登记办法林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和第三人虽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争议事实,但都难以确实证明争议地归己方使用。因此,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被诉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李天模持有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0900—1/1号《林权证》并无不当。但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林权证》登记的檀木凼林地的四至范围内有部分林地属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家管理使用的集体山林”,缺少确凿证据证明,系不确切认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0900—1/1号《林权证》事实不清,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4】17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证并无不当。颁证撤销后,本案原告李天模可申请有权机关对檀木凼林地路上无争议部分重新颁证,本案争议双方可在申请有权机关对檀木凼林地路下争议部分作出确权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天模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天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遵义市人民政府2012年受理李开志的复议申请,是超过法定期限受理。2、遵义市人民政府2012年直接受理李开志的复议申请,违反森林法规定。3、汇川区颁证经过“三榜公示”。4、2008年林改时,李开志曾经参加林改并签名。5、遵义市人民政府认定其栽种的杉木是李开志家管理使用。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0900—1/1号《林权证》,其性质是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遵义市政府对此有行政复议权。李开志于2012年7月才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随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2012年11月申请复议,其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上诉人认为遵义市政府没有案件复议受理权,且2012年复议已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争议双方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地的权属,汇川区政府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未尽详尽调查职责就颁发给上诉人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0900—1/1号《林权证》,属于事实不清;汇川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提交证据期间未能提交颁证前进行“一榜公示”和“三榜公示”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属于颁证程序违法。综上,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400900—1/1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复议机关认为《林权证》登记的檀木凼林地四至范围内有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的集体山林,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亦认为复议机关对此认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天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天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朱忠明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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