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学,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先,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秉清,市长。
原审原告杨元品,男,汉族。
梁永全等诉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5月18日,习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向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作出习发改投资[2011]23号《关于习水县城乌江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同意修建习水县城乌江南路,并对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投资额、资金来源、建设年限等做出了明确。
原告梁永全等五人认为习发改投资[2011]23号《关于习水县城乌江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遵府行复不字[2014]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梁永全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邮寄方式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送达遵府行复不字[2014]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月20日邮寄送达。梁永全受其他原告委托,于2014年1月21日签收遵府行复不字[2014]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梁永全等五原告不服遵府行复不字[2014]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2月7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因其所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多次更改诉状。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本案。
另查明,2014年春节假期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习发改投资[2011]23号《关于习水县城乌江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两次向原告送达遵府行复不字[2014]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和21日,按照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应认定原告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春节后第一日向法院邮寄诉状,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习发改投资[2011]23号《关于习水县城乌江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是否属于复议范围的问题。从形式上看,该批复系向东皇镇人民政府作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从内容看,该批复同意修建习水县城乌江南路,并对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做出了明确;但没有直接对道路需占用土地的征收征用事宜作出明确,故该批复不直接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征地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益。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遵府行复不字[2014]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梁永全等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梁永全等所诉习水县发改局关于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土地征收征用,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永全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永全、杨文学、赵吉明、袁德先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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