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荣与纳雍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6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景荣,男,穿青人。

上诉人王景荣起诉纳雍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用地丈量结果》、《准建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足以证明纳雍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其未被征收的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以案件审理的证据标准对其起诉证据进行审查,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王景荣起诉纳雍县人民政府,请求判决确认被起诉人使用其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在同等地段划拨293.56平方米宅基地,但其并未提供被起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王景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用地丈量结果》、《准建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亦不能证明纳雍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其未被征收的宅基地。因王景荣未能提供证明纳雍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其未被征收的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起诉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景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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