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凤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6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新凤,女。

委托代理人刘凡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7号乌当区行政中心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唐兴伦,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新凤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筑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宋新凤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当区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1、公开“贵阳东北环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段(乌当段)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许可、规划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信息;2、对申请人所涉地上附作物(桂花树)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开;3、对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农户的补偿标准予以公开。乌当区人民政府收到宋新凤提出的书面申请后,依程序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人民政府及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人民政府李资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宋新凤作出《关于对水田镇村民宋新凤反映相关问题的办理情况回复》。该回复对宋新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项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对宋新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二项申请事项,认为其未提供与村民租赁土地的依据且宋新凤的经营场所已超出了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故宋新凤不属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对象。对宋新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三项申请事项,告知其可以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速公路指挥部查阅。宋新凤对乌当区人民政府的上述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乌当区人民政府是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权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宋新凤庭审中提供的由乌当区人民政府制作的《征地丈量记录表》来看,该记录表明确载明征地范围内种植有属于宋新凤所有的苗木,故该地块的征收工作显然涉及宋新凤切身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宋新凤作为与“贵阳东北绕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段(乌当段)建设项目”有切身利益的公民,有权申请公开涉及该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及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乌当区人民政府是否就宋新凤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首先,乌当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向宋新凤作出了《关于对水田镇村民宋新凤反映相关问题的办理情况回复》,该回复对其第一项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关于对水田镇村民宋新凤反映相关问题的办理情况回复》名义上是“回复”,但实质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乌当区人民政府收到宋新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第一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对第三项申请告知查询信息的相关途径,对第二项申请进行了说明。可见,乌当区人民政府对宋新凤的信息公开申请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宋新凤诉请判令确认乌当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宋新凤要求判令乌当区人民政府对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已达成补偿协议农户的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因该补偿标准已经向公众公开,乌当区人民政府已经告知宋新凤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且宋新凤庭审中亦认可已经获知该政府信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再次,对于宋新凤要求乌当区人民政府公开“贵阳东北环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段(乌当段)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许可、规划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信息的申请,乌当区人民政府在答复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以上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进行举证,乌当区人民政府未举证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以上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故其对宋新凤信息公开中的第一项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对乌当区人民政府回复中不予公开“贵阳东北环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段(乌当段)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许可、规划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但鉴于宋新凤未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判项中不宜判令撤销。对宋新凤该项诉讼请求,应由乌当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宋新凤诉请判令乌当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因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审理的内容是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而征收补偿决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宋新凤可通过其它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乌当区人民政府对宋新凤要求公开“贵阳东北环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段(乌当段)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许可、规划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信息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宋新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新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对已作出补偿决定的农户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农户的补偿标准予以公开”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对此作出了公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上诉人一审中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开,依法可合并审理。一审认定该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已作出或达成补偿协议的农户的征收补偿标准;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对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的征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开。

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材料和当事人各方向法院提交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乌当区人民政府就宋新凤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答复方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就宋新凤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宋新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其作出《乌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水田镇村民宋新凤反映相关问题的办理情况回复》,对宋新凤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对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说明,对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了查询信息的相关途径。被上诉人作出的《乌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水田镇村民宋新凤反映相关问题的办理情况回复》名义上虽是“回复”,实质则是对上诉人宋新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相关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已对宋新凤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对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就宋新凤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就上诉人宋新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

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宋新凤第一项申请公开“贵阳东北环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段(乌当段)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许可、规划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信息的答复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二款规定:“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就上诉人宋新凤提出的“贵阳东北环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段(乌当段)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许可、规划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认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并据此答复不予公开。但乌当区人民政府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对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也未作出说明。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宋新凤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实质是上诉人宋新凤不服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其提起诉讼的核心在于希望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应当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而非单纯撤销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此,本案应为义务之诉。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未撤销原行政行为,也未限定重作的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2、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就上诉人宋新凤第二项“对申请人所涉地上附作物(桂花树)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开”的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应指在申请人申请时行政机关已经制作或者获得,并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宋新凤该项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对其地上附着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履行新的职责,不属于对已经形成或者获得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新凤第二项“对申请人所涉地上附作物(桂花树)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开”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审理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其地上附着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实质为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另外的新的行政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3、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宋新凤第三项申请“对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农户的补偿标准予以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就上诉人宋新凤申请“对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农户的补偿标准予以公开”,在其答复中向上诉人释明征收补偿标准文件字号,因征收补偿标准文件保存于此次项目的拆迁组织机构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且已在项目征收过程中向公众公开,乌当区人民政府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宋新凤向保存征收补偿标准文件的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查阅,并告知其查询地址和查询联系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乌当区人民政府就上诉人宋新凤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但部分答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宋新凤要求公开“贵阳东北环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段(乌当段)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许可、规划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信息的申请的答复;

二、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宋新凤要求公开“贵阳东北环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段(乌当段)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许可、规划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依法在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上诉人宋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忠明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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