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6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办事处云岭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声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市级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强,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筑府行复不字[2014]28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告知上诉人贵州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权利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贵州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于2014年8月4日签收了复议决定,但据此仅能认定上诉人此时知道了复议决定的内容,不能推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8月4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裁定驳回人贵州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朱忠明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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