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玉金等17人与从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玉金,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琼江,女,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志云,女,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奶艳情,女,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奶彩利,女,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志明,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杰科,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洪运,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阮明忠,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忠权,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进文,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杰安,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成井,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进明,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伟雄,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国柱,男,侗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国荣,男,侗族。

诉讼代表人:陆玉金、黎琼江、梁成井、梁杰科,基本情况见前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广渊,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玉金、黎琼江、黎志云、陆奶艳情、陆奶彩利、黎志明、梁杰科、梁洪运、阮明忠、梁忠权、梁进文、梁杰安、陆进明、梁成井、陆伟雄、韦国柱、韦国荣等17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黔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途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境内的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和丹寨县。陆玉金等17人属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境内的部份移民,其居住的房屋需拆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从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组织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进行了勘丈登记,房屋勘丈登记均有上诉人的签名。为规范贵广铁路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制定了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黔东南境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2009年1月8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办发(2009)3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黔东南境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下发黎平、从江、榕江、丹寨四个县的人民政府遵照执行。该拆迁补偿方案明确贵广铁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未含宅基地补偿),划地安置补偿标准为:框架结构580-620元/㎡、砖混结构360-400元/㎡、砖木结构300-340元/㎡、木瓦结构230-270元/㎡和土木结构190-230元/㎡;货币补偿标准为:框架结构680-720元/㎡、砖混结构460-500元/㎡、砖木结构400-440元/㎡、木瓦结构330-370元/㎡和土木结构290-330元/㎡。2009年7月和9月,按陆玉金等17人选择的补偿方式(划地补偿或货币补偿)和勘丈登记的房屋面积、结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贵广快速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分别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于2009年9月按上述补偿标准全部兑现了陆玉金等17人的补偿款。2011年,从江县人民政府根据洛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和2012年5月23日出台了从府办发(2011)38号《关于印发从江县洛贯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和洛贯管通(2012)12号《关于印发从江县洛贯产业承接区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方案的补充通知》两个补偿文件,明确洛贯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划地安置补偿为:框架结构900元/㎡、砖混结构800元/㎡、砖木结构600元/㎡、木瓦结构500元/㎡;货币补偿为:框架结构1000元/㎡、砖混结构900元/㎡、砖木结构700元/㎡、木瓦结构600元/㎡。由于洛贯经济开发区的补偿标准高于贵广快速铁路的补偿标准,2012年7月27日,从江县人民政府出台从府专议(2012)49号《关于调整贵广快速铁路建设(洛贯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地补偿标准的专题会议纪要》,同意贵广快速铁路的补偿标准按照洛贯经济开发区的补偿标准执行(仅限于洛贯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贵广快速铁路征地和地上附着物),调整贵广快速铁路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时间从2011年3月4日起执行。2013年6月5日,陆玉金等17人向从江县洛香镇人民政府提交《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调申请书》,要求按照洛贯经济开发区的补偿标准补足差价。从江县洛香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以洛府复字(2013)1号回复意见书,告知陆玉金等人两高指挥部于2009年12月以前按黔东南府办法(2009)3号文件的补偿标准最上限兑现了拆迁补偿款,并有陆玉金等17人签字领款。由于洛香火车站图纸设计变更两次,第一次征地图中洛香村、岩寨村、陶瓷厂共计搬迁72户(含陆玉金等17人在内),第二次变线洛香村搬迁24户,因园区补偿标准于2012年5月13日出台,并高于铁路补偿标准,造成铁路搬迁难度大,工程进度缓慢,在这种情况下,县指挥部多次书面向州、省汇报协调,上级部门才同意铁路变更搬迁按园区标准执行。因兑现陆玉金等17人房屋拆迁在前,新出台的铁路变更搬迁按园区补偿标准在后,陆玉金等17人要求按新补偿标准补足差价没有政策依据,无法协调解决。为此,陆玉金等17人以从江县人民政府侵害其公平补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从江县人民政府侵害其公平补偿权利行为违法;2、判决从江县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方案规定同物同价支付拆迁补偿款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以及项目建设的时间不同,会存在不同的补偿标准。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黔东南境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补偿方案适用于贵广快速铁路征地红线内需要拆除的建筑物,2009年1月8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办发(2009)3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黔东南境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下发黎平、从江、榕江、丹寨四个县的人民政府遵照执行。陆玉金等17人属于贵广铁路和厦蓉高速公路从江县境段的拆迁户,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按照黔东南府办发(2009)3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已于2009年9月拆迁安置兑现完毕。2012年5月23日从江县人民政府出台洛贯管通(2012)12号《关于印发从江县洛贯产业承接区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方案的补充通知》,其补偿方案适用于洛贯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的拆迁户,虽然2012年7月27日从江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从府专议(2012)49号《关于调整贵广快速铁路建设(洛贯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地补偿标准的专题的会议纪要》,同意贵广快速铁路的补偿标准按照洛贯经济开发区的补偿标准执行,但会议纪要同时明确仅限于洛贯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贵广快速铁路的拆迁户,陆玉金等17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该范围内的拆迁户,其要求2009年9月已安置兑现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洛贯经济开发区的补偿标准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从江县人民政府侵害其公平补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玉金等17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陆玉金等1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黔东南府办发(2009)3号《通知》中拆迁补偿标准已经明确“同一地域内同地同价,同物同价”原则,从江县人民政府从府专议(2012)49号条件人为规定时间界限,与黔东南府办发(2009)3号规定相悖,客观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公平补偿权。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4)黔东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从江县人民政府辨称:本案的全部上诉人均与答辩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各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在合同履行完毕4年后提起诉讼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且黔东南府办发(2009)3号与从府专议(2012)49号文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以及行为主体均不同。从府专议(2012)49号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的补偿标准,对被答辩人的权利没有侵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上诉人陆玉金等17人根据拆迁补偿标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相应补偿款并实施搬迁行为后,对原补偿标准反悔而引发的纠纷。2009年1月8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办发(2009)3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黔东南境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将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黔东南境段征地红线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下发黎平、从江、榕江、丹寨四个县的人民政府遵照执行。本案上诉人陆玉金等17人属于黔东南府办发(2009)3号文件安置补偿范围,并根据其中的补偿标准于2009年9月拆迁安置兑现完毕。2011年,从江县人民政府根据从江县洛贯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开展相关征地补偿工作。因建设项目和建设时间不同,黔东南府办发(2009)3号文件中的补偿标准低于洛贯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补偿标准。为了平衡补偿差距并顺利推进贵广快速铁路项目建设,从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从府专议(2012)49号《关于调整贵广快速铁路建设(洛贯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地补偿标准的专题的会议纪要》对贵广快速铁路的补偿标准按照洛贯经济开发区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但会议纪要同时明确调整范围仅限于洛贯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贵广快速铁路的拆迁户,且调整时间明确限定从2011年3月4日起执行。因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的标准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以及项目建设时间和建设地点的不同,会存在高低差别。从江县人民政府从府专议(2012)49号会议纪要平衡不同项目在相同时间段、相同地域的补偿差价,体现了同地同价、同物同价原则和精神。本案上诉人陆玉金等17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从府专议(2012)49号会议纪要限定的调整范围内的拆迁户,且贵广快速铁路建设项目对陆玉金等17人的安置补偿在2009年9月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从府专议(2012)49号会议纪要限定的调整时间要求。因此,上诉人陆玉金等17人要求2009年9月已安置兑现完毕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洛贯经济开发区的补偿标准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从江县人民政府侵害其公平补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从江县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建设项目需要,作出从府专议(2012)49号会议纪要调整部分拆迁补偿标准并未侵害上诉人陆玉金等17人的公平补偿权。上诉人陆玉金等17人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玉金、黎琼江、黎志云、陆奶艳情、陆奶彩利、黎志明、梁杰科、梁洪运、阮明忠、梁忠权、梁进文、梁杰安、陆进明、梁成井、陆伟雄、韦国柱、韦国荣等1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忠明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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