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克尧与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原告) 成克尧,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上诉人成克尧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了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桐梓县政府根据该批复启动了将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34.2619公顷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的工作。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桐府告字[2011]6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楚米镇三座村齐心、后泥、上坝、上村、马路、招村、三潮、龙塘、楼上、李家嘴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上二份公告均进行了张贴。2011年8月13日上述转征土地交付桐梓县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在之后用于当地工业园区厂房的建设。成克尧与成克栋、成克锦共有的集体土地在《省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涉及的范围之内。成克尧在2014年6月20日通过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得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省政府撤销作出上述用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省政府经审查认为成克尧早在转征土地相关文件公告过程中就已知道被告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最长时限,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4]2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受理成克尧的复议申请。成克尧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省政府是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之后,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用地批复的相关要求分别作出了桐府告字[2011]6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楚米镇三座村齐心、后泥、上坝、上村、马路、招村、三潮、龙塘、楼上、李家嘴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进行了张贴。上述二份公告在内容上均涉及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被告提交的张贴公告照片无法显示准确的张贴公告时间以及准确的张贴地点,但结合转征土地已于2011年8月13日交由桐梓县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已用于工业园区厂房建设的事实,原告应早已知道被告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于2014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4]2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克尧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成克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从未见过征收土地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张贴。2、一审证据不足,不能据此推断上诉人知道涉案批复即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用地批复。

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上诉人成克尧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经查,本案中,省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之后,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了桐府告字[2011]6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关于桐梓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楚米镇三座村齐心、后泥、上坝、上村、马路、招村、三潮、龙塘、楼上、李家嘴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进行了张贴。上述二份公告内容上均涉及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批复。虽然张贴公告的照片无法显示准确的张贴公告时间以及准确的张贴地点,但结合转征土地已于2011年8月13日交由桐梓县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已用于工业园区厂房建设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上诉人成克尧应早已知道被上诉人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177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于2014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因此,省政府所作黔府行复不字[2014]2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克尧所提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克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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