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贵生、刘瑄与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征收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一审原告)敖贵生,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瑄,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市长。

上诉人敖贵生、刘瑄因与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筑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将清镇市红枫街原农业局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评估机构选定结果予以公示。2013年8月15日,清镇市人民政府对《清镇市红枫街原农业局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反馈意见作出回复,并于同日对该项目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书。2013年8月15日,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根据《贵阳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清镇纺织印染厂地块等3个项目列入棚改计划的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经贵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39次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对清镇市红枫街原农业局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日,被告作出《关于红枫街原农业局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2013年10月30日,清镇市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审查意见。2014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清镇市支行向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出具清镇市房屋征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信证明书,确认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清镇市支行所开立账户存款余额为3520086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作出行政征收决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红枫街原农业局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首先,本案所诉房屋征收决定因涉及旧城改造,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且因该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缺乏旧城改建纳入清镇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征收决定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证据,分别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再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依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被告未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系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或其他方式选定的证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最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即作出本案所诉房屋行政征收决定,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至2013年11月1日才经清镇市维稳办公室审查,显然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应当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规定。综上,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红枫街原农业局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但鉴于本案所诉房屋征收决定涉及旧城改造,撤销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判决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红枫街原农业局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一审宣判后,敖贵生、刘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发回贵阳中院重审。其诉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开庭时确认的24户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利害关系人未纳入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进行的征收活动是为了旧城改造项目,被上诉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征收活动损害的是广大被拆迁户的利益,强行维护了房开商的暴利,本案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判决撤销而不是确认违法。

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追加的第三人;2、本案被诉征收决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地块的其他被拆迁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若其认为被诉的征收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权并未因本案的审理而丧失,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应将一审开庭时确认的24户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利害关系人纳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1、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2、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3、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等建设的需要;5、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6、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涉案地块已由贵阳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复为棚户区改造计划,将改善200余户居民生活居住条件,符合上述法规第5项所说的情形。本次征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涉案地块的被征收人大部分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如果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确实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敖贵生、刘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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