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
法定代表人向子琨,区长。
委托代理人钟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经开区执法局),住所地花溪区浦江路轴承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上诉人龙超成与被上诉人花溪区政府、经开区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后认为花溪区政府、经开区执法局不是适格被告,要求龙超成将不适格的被告变更为适格的被告,因上诉人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龙超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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