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峰,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上诉人黄明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筑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就拟征地块向涉及的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洛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洛平村委会”)及被征地农户作出《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1号地块征前公示》、《花溪区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1号地块征前公示》。同日贵州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花溪分局”)向洛平村委会作出《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1号地块征前补偿安置听证通知》、《花溪区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1号地块征前补偿安置听证通知》,在该通知中告知若需要听证,在通知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土局花溪区分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洛平村委会在征前补偿安置听证通知上注明“无须听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在征前公示上亦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06]39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06]383号)。2007年1月10日,花溪区政府作出《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公告》、《花溪区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公告中载明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及征用土地的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房屋、权属、地类和面积等。2007年1月30日,国土局花溪分局就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黄明玉与另27人不服省政府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06]39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06]383号),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用地批复。省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黄明玉与另27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4)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黄明玉不服省政府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另查明,在申请行政复议的28人中,已有黄明玉、岳前伦、王翠凤、黄明荣、王明珍、王晓七、王六妹、王晓华、李忠华、王培辉、于世芳、陈明友、王培志等13人领取了“大地之舞艺术中心洛平村征地”补偿款。
2014年4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作出G07(35)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恒方项目)和洛平水库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保利项目)房屋征收公告。2014年6月30日,国土局花溪分局就熊贵华、吕廷富、岳前伦等3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G07(35)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恒方项目)为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和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地块”,并向熊贵华、吕廷富、岳前伦等3人提供黔府用地函[2006]39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和黔府用地函[2006]38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等政府信息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黄明玉不服省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与另27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省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具有对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省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上述两批复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1月30日作出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省政府提交的征地补偿兑付资料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中的黄明玉等13人于2007年8月已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该证据进一步映证黄明玉早已知道省政府作出上述两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黄明玉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于2014年8月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省政府经审查后以此为由,对黄明玉与另2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4)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黄明玉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明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黄明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4)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诉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13号证据《大地之舞艺术中心项目洛平村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的建设项目是大地之舞艺术中心,征占的是农用地而非上诉人的宅基地;2、上诉人通过熊贵华等3人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征收宅基地的批准文件为本案涉案批复,在此之前,上诉人未见过批复,更不知道批复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材料和当事人各方向法院提交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明玉就黔府用地函[2006]397号和黔府用地函[2006]383号两份批复,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进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其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因此,判断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需要对其是否知道行政行为作出认定。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06]39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和黔府用地函[2006]38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后,花溪区政府、国土局花溪分局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1月30日作出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中虽然载明了本案涉案两批复字号,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公告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开公示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黄明玉已知晓公告以及公告中载明的涉案两批复。其次,在申请行政复议的28人中,已有黄明玉、岳前伦、王翠凤、黄明荣、王明珍、王晓七、王六妹、王晓华、李忠华、王培辉、于世芳、陈明友、王培志等13人领取了“大地之舞艺术中心综合开发征地涉及洛平村”的征地补偿款。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款所涉“大地之舞艺术中心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属于黔府用地函[2006]397号和黔府用地函[2006]383号两批复批准的花溪区2006年度第九批次、第十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范围,故亦不能认定上诉人黄明玉通过领取“大地之舞艺术中心”补偿款知晓涉案两批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黄明玉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并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4)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对黄明玉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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