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富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诉普定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普定县富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富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正凯,公司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开运,县长。

上诉人贵州省普定县富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诉普定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在本院(2014)安市行初字第46号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普定富源公司因不服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普府函字(2014)104号《关于对富源洗车场实施征收的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普府函字(2014)104号《关于对富源洗车场实施征收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普定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炳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作废老公章、启用新公章的公告及证明。同日,原告普定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新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朱国炳签字的撤诉申请书,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安市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以“2014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会议免去朱国炳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决定徐诗慧担任公司负责人,代行公司领导职责|”为由,继续使用老公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第17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原告普定富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仍系朱国炳,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改变法定代表人已经依法按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以公司股东会议的形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更改不具有法律效力。朱国炳仍是原告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废老公章、启用新公章的行为继续合法有效。故徐诗慧不具备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不能代表原告继续使用老公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无权代表原告使用老公章委托他人代为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9)项“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即使原告按照法定程序更改法定代表人,其自愿申请撤诉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普定富源公司的起诉。

原告普定富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国炳提出撤诉申请出于被上诉人的压力,其行为未经上诉人之股东会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另行起诉无正当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普定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在朱国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未依法变更之前,其代表上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2,股东不能代表企业行使权利,能够代表企业的只能是经依法登记的法定代理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第17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第17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上诉人普定富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法定代表人系朱国炳,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改变法定代表人已依法按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以公司股东会议的形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更改,因未经变更登记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未变更登记前,朱国炳仍是上诉人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废老公章、启用新公章的行为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凌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