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廷贵等23人诉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贵,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诗传,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志,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勋刚,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付,男,彝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炜林,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福,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辉,男,彝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应清,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华,男,穿青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发伦,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发利,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志,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世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佑昌,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学清,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兴,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帮,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崇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鹏,男,彝族。

诉讼代表人陈廷贵、安诗传、吴云志、石学清,年籍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上诉人陈廷贵等23人诉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21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0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贵阳市在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白云村、尖山村、刘庄村、沙文镇沙文村、扁山村实施城市建设。含本案原告陈廷贵等二十三人在内的陈廷贵等二十四人认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陈廷贵等二十三人不服,遂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黔府行复驳字[201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陈廷贵等二十三人对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驳字[201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向陈廷贵等人释明,其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原告,应当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但陈廷贵等人坚持作为共同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陈廷贵等二十三人以共同诉讼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廷贵等二十三人的起诉。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告陈廷贵等23人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23人不服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二审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廷贵等23人 对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驳字(201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为各原告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同、诉讼的请求和理由不相同、自建房修建的时间亦不相同,一审法院已就上述问题向陈廷贵等人进行了释明,建议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但陈廷贵等23人仍坚持共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陈廷贵等23人可以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故上诉人陈廷贵等2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凌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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