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秉清,市长。

原审第三人:杨存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4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 ,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成立习水县老干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委托王少洪负责该工程相关事务的处理。原告将工程土石方运输承包给付小坤,2011年11月28日,因工程运输的土石料将习水县东皇镇环城路面弄脏,项目部负责人王少洪安排杨存霞及王少芬清扫,杨密峰驾驶的贵CV1776号车将杨存霞及王少芬撞伤。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工人员杨存霞、王少芬承担次要责任。杨存霞的伤经鉴定为3个10级和1个9级伤残等级。杨存霞就民事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及其他侵权人承担了民事赔偿。2012年10月11日,杨存霞申请工伤认定,11月5日,市人保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少洪签收,2012年11月12日,原告习水项目部向市人保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关于杨存霞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说明》,原告习水项目部委托刘亚处理与杨存霞的工伤认定相关事项,代理权限为:一、收集相关证据,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二、陈述案件事实;三、不服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四、代收法律文书。2013年9月22日,市人保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8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存霞所受之伤为工伤。决定书尾部注明:如对本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社保厅提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3年10月8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原告,由刘亚签收。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60日申请复议期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厦坤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因复议决定是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故原告诉称的第一条理由即杨存霞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存霞所受之伤是不是工伤,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

关于原告的申请是否已超过复议期限问题,庭审中,原告对刘亚于2013年10月8日 签收市人保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8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亚是由原告厦坤公司习水相目部委托的,原告认为项目部没有权力委托刘亚代理原告处理与杨存霞的工伤认定事项,故刘亚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代表原告收到,原告不对刘亚的行为负责,原告是在2014年2月25日习水县人保局送应诉通知书时才知道,其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复议未超过60日期限。被告市政府认为,厦坤公司习水项目部是原告厦坤公司依法设立并委托王少洪代表公司具体负责习水项目部的相关工作,是厦坤公司在习水的分支机构,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单位厦坤公司承担,其内部的职权分工不能对外发生效力。故厦坤公司习水项目部委托刘亚,视为厦坤公司委托刘亚代理,刘亚签收法律文书在其授权范围内,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厦坤公司承担,厦坤公司应对刘亚的签收行为负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厦坤公司习水项目部是原告厦坤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王少洪是厦坤公司职工,负责主持习水项目部的工作,市人保局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王少洪签收后,王少洪以厦坤公司习水项目部名义委托刘亚代理厦坤公司与杨存霞工伤认定纠纷案件,并向市人保局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和《关于杨存霞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说明》,属于代表原告厦坤公司的履职行为,其行为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加之刘亚签收法律文书有明确授权,市政府认定刘亚签收法律文书的时间为厦坤公司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为此,其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坤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厦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签收人刘亚是第一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刘亚代理权即终止。

厦坤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1、厦坤公司与杨存霞没有用工的法律事实,不应认定为工伤。2、2012年项目部委托刘亚代理杨存霞的诉讼或非诉讼,同年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刘亚代理权即终止。3、厦坤公司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遵义市政府驳回厦坤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合法性,杨存霞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不在本案审查范围。项目部是厦坤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独立责任能力。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项目部委托的代理人,可以视为厦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签收法律文书应视为已有效送达上诉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作出的工伤认定与2013年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之间存在关联性和连续性,而项目部对刘亚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说明代理权的终止时间或条件,上诉人所称刘亚在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代理权即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超过60日申请复议期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厦坤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坤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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