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政府、贵州省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与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注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红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尚奎,德江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宏果,德江县政府法制办工作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钟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绪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绍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栋,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政府、贵州省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一、2003年9月30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贵州银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实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岩支行)先后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590万元人民币,同时签订了(2002)年云岩抵字第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贵州银信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德江县青龙镇中心街15089.11平方米的房屋(含土地)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9月9日在德江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304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工行云岩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银信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将工行云岩支行对银信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双方于同年7月22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同年,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以银信实业公司、贵州省银杏鹰药业有限公司、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3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11月30日至2003年7月25日,云岩支行与银信公司先后签订了13份借款合同,共计发放贷款2800元万元,其中担保人众维公司已偿还48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320万元及利息。此13份借款合同均设定了担保,2001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10日,云岩支行与银信实业公司、贵州省银杏鹰药业有限公司、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共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具体内容如:(一)2001年11月30日,工行云岩支行与银信实业公司签订的担保人为银信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担保贷款及期限:为银信实业公司在2001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期间的贷款,担保最高金额为11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内容:银信实业公司用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水井湾79.725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息国有(2001)字第01×1063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息国土[2001]押字第0119号抵押权证书;(二)2002年9月9日,工行云岩支行与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担保贷款及期限:为银信实业公司在2002年9月9日至2004年9月8日期间的贷款,担保最高金额为6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内容: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用德江县青龙镇中心街的房屋(含土地)15089.11平方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书;(三)2002年11月28日,工行云岩支行与贵州省银杏鹰药业有限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人为银信实业公司,担保贷款及期限:为银信实业公司在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7日期间的贷款,担保最高金额为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内容:贵州省银杏鹰药业有限公司用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44.4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息国有(2002)字第02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息国土[2002]押字第002号抵押权证书;(四)2003年11月10日,工行云岩支行与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担保贷款及期限:为银信实业公司在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11月10日期间的贷款,担保最高金额为403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内容: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用价值1007.5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书。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5年7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依据该协议已于同日将银信实业公司欠云岩支行的上述十三笔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20万元债权和所欠利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利息共计1,750,181.26元)转让给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2005年7月22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在贵州日报发布债权转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受让的上述债权向债务人和担保进行催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二、……;三、……;四、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对本院查明的十三笔贷款及抵押担保情况表内的第6、7、8、9笔,共计四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在59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在上述贷款债权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不足部分对抵押物德江县青龙镇中心街的15089.11平方米的房屋(含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对本院查明的十三笔贷款及抵押担保情况表内的第11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在24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抵押担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在上述贷款债权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不足部分对抵押物德江县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其余诉讼请求。长城公司贵阳办办事处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银信实业公司及担保人贵州省银杏鹰药业有限公司、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未清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确定的债务。2011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把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盈通公司。恒易律师事务所刘洪杰律师于2012年10月25日持该所当日开具的(2012)字第058号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至交易中心调查贵州银信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房地产登记(抵押)事宜。2013年7月11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盈通公司共同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恒易律师事务所刘洪杰律师于2013年12月17日持该所当天开具的(2013)字第199号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至德江县房产局德房权证青龙字第001--008号调查贵州银信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房产登记事宜。

二、2001年11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以贵州省德江县彩印厂、德江县银杏黄酮厂为被告,向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仁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1988年至1995年期间,德江彩印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德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德江支行)共签订13份借款合同,5份技术改造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以其厂房、设备作抵押,担保借款的偿还。合同签订后,工行德江支行依合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德江彩印厂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00年5月31日,工行铜仁地区分行、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德江彩印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代替工行铜仁地区分行在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债权人地位,享有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同时确认至2000年4月16日止,德江彩印厂共欠原告本金271.6万元,利息196.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财产抵押契约》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2年4月4日,铜仁中院作出(2002)铜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1988年至1995年期间,德江彩印厂与工行德江支行共签订了十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技术改造借款合同,同时签订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以其新厂房、设备等作抵押,担保借款的偿还。此后,工行德江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德江彩印厂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00年4月16日和5月31日,工行铜仁地区分行及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德江彩印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规定由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代替工行铜仁地区分行享有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同时确认至2000年4月16日止,德江彩印厂共欠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的借款本金271.6万元,利息196.2万元。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多次催促德江彩印厂偿还借款,2000年9月29日,德江县人民政府以“德府函(2000)38号”《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偿还德江县日化厂、彩印厂所欠贷款的函》中称:县彩印厂分老厂、新厂两部分,老厂资产拍卖后已用于安置职工,新厂(现黄硐厂)的全部房产已剥离,作为银行债务抵押,可将全部资产测算后与债权人磋商,交付债权人管理。但该借款一直未得到偿还。彩印厂将新厂厂房租赁给黄硐厂。铜仁中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德江彩印厂与工行德江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技术改造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契约》有效;二、由德江彩印厂偿还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借款本金271.6万元和截止2000年4月16日前的利息196.2万元以及于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如上述款项德江彩印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履行,其用设定贷款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判决生效后,铜仁中院审理了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执行立案申请,案号为(2002)铜中执字第45号。2006年8月4日,铜仁中院作出《司法建议书》,其内容:“德江县房管局: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申请执行德江县彩印厂、德江县银杏鹰黄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核实德江县彩印厂的房屋产权、设备、土地使用权于1994年6月14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德江县支行贷款271.6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后来把其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发现你局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物德江县彩印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陶丽,此行为为侵害了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建议:你局作出的把德江县彩印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陶丽的行为自行纠正,避免损害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此《司法建议书》送达给了德江县房管局。在执行过程中,华融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6年9月22日把其债权转让给德江县物资总公司。2006年12月19日,铜仁中院作出(2002)铜中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变更德江县物资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由德江县物资总公司承受”。 2006年12月29日,德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德府发(2006)41号文件《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决定》,其内容:“因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4日司法建议,决定将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德青龙他字第304号),以及原过户给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给贵州银信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德房权证青龙字第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号)共八本予以注销,重新确认给德江县彩印厂,并将情况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但未将此决定送达30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工行云岩支行。2007年1月11日,德江县政府在《今日德江》报刊第三版上,登载了《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公告》与《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的公告》,2007年1月25日,铜仁中院作出(2002)铜中执字第45—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德江县彩印厂、德江县黄酮厂所有的位于德江县青龙镇的厂房、土地及机械设备。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同日,铜仁中院作出(2002)铜中执字第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德江县彩印厂、德江县黄酮厂所有的位于德江县青龙镇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财产进行查封登记,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被查封财产的过户手续。”此后将此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德江县房管局。2007年 1 月 9日,铜仁中院作出(2002)铜中执字第45—2号民事裁定,此裁定叙明:“本院于2007年1月2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德江县青龙镇的厂房、土地及及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同时委托贵州省铜仁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后,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德江县物资总公司因经营需要,请求本院将上述评估财产以物抵债给该公司,剩余债权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贵州省德江县彩印厂、德江县银杏黄酮厂所有的厂房、土地和机器设备以评估价4019700.00元交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德江县物资总公司抵偿相应债务,剩余债务继续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省德江县彩印厂、德江县银杏黄酮厂所有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查封,申请执行人德江县物资总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到德江县房管局、德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贵州省德江县物资总公司承担”。 2007年2月9日,铜仁中院作出(2002)铜中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德江县房管局:关于贵州省德江县物资总公司与德江县彩印厂、德江县银杏黄酮厂欠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2)铜中执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办理抵债资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原德江县彩印厂、德江县银杏黄酮厂所有的,位于德江县青龙镇的厂房九幢(建筑面积约2693.50平方米)的所有权过户给贵州省德江县物资总公司合法所有,并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二、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贵州省德江县物资总公司承担”。

三、2003年12月20日,德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德机编办[2003]28号《关于将“德江县房地产交易所”更名的批复》,批准“德江县房地产交易所”更名为“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德江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证第1522227004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交易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房地产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房地产交易管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转让过户审核、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交易服务、房地产咨询、评估、置换、拍卖、房地产信息收集发布、房地产测绘。开办单位为德江县房产事业局。

一审庭审中,对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目进行职权审查时,县政府陈述为相关法律规定,但未说出具体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目;交易中心陈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及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61条。

盈通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9月30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贵州银信实业有限公司(原贵州银信鹰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贵州银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实业公司)与工行云岩支行先后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590万元人民币,同时签订了(2002)年云岩抵字第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贵州银信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中心街15089.11平方米的房屋(含土地)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9月9日在德江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304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工行云岩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银信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将工行云岩支行对银信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双方于同年7月22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又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15日在《贵州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将债务人银信实业公司起诉至法院,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四项判决:贵州银信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对前述四笔借款在59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对抵押物位于德江县青龙镇中心街15089.11平方米的房屋(含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又把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依法转让给我公司,2013年7月11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我公司共同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我公司受让债权后调查了解到:县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41号注销决定,注销3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房产证的决定,交易中心根据该文件注销了3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房产证。县政府与交易中心的注销行为首先是程序违法,县政府与交易中心在注销过程中未通知抵押权人;其次是实体违法,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己经确认原抵押权人长城公司贵阳办对该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县政府与交易中心却不顾省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将他项权证予以注销,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实体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请求二被告将304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

县政府一审辩称:盈通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29日,交易中心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注销304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登报公告。若权利人对该行为有异议可依法寻求权利救济,但盈通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时隔7年多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0月15日,恒易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指派其刘洪杰到交易中心调查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房地产登记(抵押)事宜。据了解,该事务所此期间担任长城公司贵阳处的法律顾问,这说明刘洪杰到交易中心调查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房地产登记(抵押)事宜,是受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之委托,代为调查取证,即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12年10月15日已知道交易中心注销304号房屋他项权证行为。其如对该注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在3个月之内提起,但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提起。其次、盈通公司列我府为本案共同被告错误,无论是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还是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房屋权属的注销登记主体都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我府不可能注销登记权利人的房屋权属。注销上述证件的主体是交易中心。我府于作出41号注销决定是根据交易中心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其性质是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管理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盈通公司列我府为本案共同被告错误,应当变更,应依法裁定驳回盈通公司的起诉。

交易中心一审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盈通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12年10月15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向我交易中心调取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档案,作出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并于同日将该注销决定的内容予以登报,盈通公司起诉已过法定期限。第二、本案管辖不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本案因抵押权注销登记产生的不动产登记案件,铜仁市中级法院受理该案不当,该案应移送德江县法院管辖。第三、我中心与县政府作出的抵押权注销行为合法。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第304号房屋他项权证系非法获取,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我中心与县政府作出注销的行为合法。

一审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该《规定》的但书“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中有“可以除外”,而不是“除外”的规定。故一审管辖本案正确。

关于盈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县政府与交易中心应承担盈通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工行云岩支行是304号他项权证书登记确定的房屋他项权权利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在工行云岩支行的债权为实现之前,县政府作出注销此他项权证书的41号注销决定时,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县政府没有提交其已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而无法送达给工行云岩支行的证据,县政府提交的拟证明盈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四份证据中,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刘洪杰是受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委托来交易中心调查贵州银信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房地产登记(抵押)事宜,也不能证明当时已调取得知德江县政府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决定和交易中心已实施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行为,因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已于2012年10月15日知道交易中心注销了30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也就不能证明本案盈通公司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县政府提交的第2至第4号证据虽然能证明恒易律师事务所担任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盈通公司的法律顾问,但不能足以证明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盈通公司知道德江县政府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决定和交易中心已实施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行为;交易中心庭审中陈述其实施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依据是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才有权不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依职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该条第二款随之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而本案中,交易中心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书面决定,送达了工行云岩支行及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等,盈通公司提交的第5号证据房地产权产籍档案(封面)及交易中心提交的第7号证据能认定刘洪杰律师2013年12月17日在交易中心调取到县政府、交易中心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材料,故盈通公司通过其诉讼代理人刘洪杰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本案起诉立案材料寄给一审法院立案庭,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合法性问题的认定,县政府在作出41号注销决定中没有载明作出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在本案诉讼中,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提交了拟证明盈通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四份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应视为县政府作出41号注销决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交易中心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行为即使是执行县政府的41号注销决定文件,其也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实施注销。交易中心在庭审中陈述其所适用法律依据具体条款项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一款(没有具体到第一款的具体项)。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即规定了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由于交易中心没有通过其履行了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义务,其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前所述,县政府与交易中心共同实施注销304号他项权证的行为。由于304号他项权证涉及的抵押物已因另一执行程序抵偿还债给了另一权利人德江县物资总公司,结合盈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应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德江县人民政府与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共同注销德房青龙他字第304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县政府与交易中心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省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德江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盈通公司作为不良债权二次受让人,应当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一审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违法。二、盈通公司作为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不适格。债权转让发生在注销行为之后,债权转移并不必然带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三、一审认定盈通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盈通公司代理人于2012年10月15日持介绍信到交易中心调查贵州银信鹰超临界萃取德江有限公司房产登记事宜。四、德江县政府作出41号注销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履行司法建议,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五、一审认定县政府作出41号注销决定应当通知工行云岩支行于法无据。县政府已经履行公告注销程序,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必须告知抵押权人义务。

上诉人贵州省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盈通公司具有原告资格错误。二、一审判决确认“德江县人民政府与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共同注销德房青龙他字第304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明确被诉行为影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确认违法错误。三、一审判决德江县人民政府与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共同注销他项权证没有事实依据。作出注销决定的是县政府,交易中心没有作出注销登记等行为。四、一审认定盈通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注销行为本质上属于权属转移登记,无须予以公告送达有关当事人,为协助执行生效判决作出注销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盈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二、盈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四、被诉注销行为是否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五、被诉房屋抵押权注销行为是否违法;六、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判决注销行为违法是否正确。

关于盈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5年7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同日将银信实业公司欠云岩支行的十三笔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20万元债权和所欠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德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德府发(2006)41号文件《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决定》,决定将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予以注销。2011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盈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把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盈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盈通公司转让取得债权之时,亦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因此,盈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诉抵押权注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所提“债权转让发生在注销行为之后,债权转移并不必然带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之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所规定的当事人资格转移,同时债权转让时间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盈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盈通公司起诉超期,主要理由是注销304号房屋他项权证已登报公告,2012年10月15日长城公司贵阳处法律顾问已到交易中心调查房地产登记(抵押)事宜。本院认为,依据原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重新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二款“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之规定,行政机关注销注销房屋权属证书首先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应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因此,注销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只能是无法直接送达等情形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直接送达抵押权人或无法直接送达等。同时,2012年10月15日刘洪杰到交易中心调查房地产登记(抵押)事宜,也不能证明当时已调取得知德江县政府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决定。因此,本案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盈通公司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注销行为,从而亦不能认定盈通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是否属于适格被告。本案中,德江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9日作出德府发(2006)41号文件《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决定》,明确将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德青龙他字第304号)予以注销,并将此决定内容于2007年1月11日在《今日德江》予以公告。因此,县政府作为决定作出者,并对外公告决定,属于适格被告。而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德江县房产事业局开办的事业单位,依据2003年12月20日有关批复,其业务范围为房地产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房地产交易管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转让过户审核、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交易服务等。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但依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登记机构可以行使相应登记职权。本案中,一方面,从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地产权产籍档案(封面)上载明产权单位(人)为银信鹰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产权证编号为0001—0008,并盖有“房产注销”印章。另一方面,依据一审诉讼中县政府答辩中陈述“注销上述证件的主体是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书面答辩陈述“我中心与县政府作出的抵押权注销行为合法。”,因此,交易中心可以作为规章授权组织,因系注销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可以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诉注销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执行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实施注销行为属于协助执行行为。经查,铜仁中院于2006年8月4日向德江县房管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其自行纠正把德江县彩印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陶丽的行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属于协助执行行为。本案中,铜仁中院所发《司法建议书》的性质属于司法建议,而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因此,上诉人所作注销行为不属于协助执行行为。同时,即使行政机关认为建议有理而采纳司法建议时,也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定职权、法定程序等,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相应行政行为。

关于被诉房屋抵押权注销行为是否违法。首先,对于本案被诉行为的性质,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规定,应为房屋登记行政注销,而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诉人主张性质为权属转移登记显然缺乏依据,故对于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依照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一方面,县政府在所作41号注销决定没有载明作出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另一方面,县政府于本案诉讼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仅提交了拟证明盈通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四份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应视为县政府作出41号注销决定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故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另,交易中心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行为即使是执行县政府41号注销决定文件,其也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实施。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交易中心没有履行该程序义务,因盈通公司也认可注销该客观事实,其仅诉请确认违法,故交易中心注销304号他项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共同注销行为违法是否正确。如前所述,县政府与交易中心共同注销304号他项权证的行为因违反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因本案所涉被注销的抵押权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即贵州银信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所有的德房权证青龙字第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已同时被注销,并重新确认给德江县彩印厂,之后经另一案件的执行程序已被执行与德江县物资总公司。因注销德房权证青龙字第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行为未被撤销,尚具有效力,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亦应判决确认县政府与交易中心注销行为违法。” 304号他项权证涉及的抵押物虽因另一执行程序抵偿还债给了德江县物资总公司,但该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该法律适用不影响所作结论,故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政府、贵州省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提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政府、贵州省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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