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两河乡亮山村第一村民组与盘县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两河乡亮山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何荣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浩,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宏,县长。

原审第三人盘县断江镇尖山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范先羊,组长。

原审第三人敖成群,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范先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范先才,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敖仕付,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范先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敖学光,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敖永福,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小春,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徐小德,男,汉族。

上诉人盘县两河乡亮山村第一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盘县断江镇尖山村第三村民组、敖成群、范先顺、范先才、敖士付、范先羊、敖学光、敖永福、李小春、徐小德资源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盘县两河乡亮山村与断江镇尖山村交界处,盘县断江镇尖山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尖山村三组)称争议地为“八佰(百)田”和“徐家湾子”, 盘县两河乡亮山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亮山村一组)称争议地为“小余(鱼)沟”,四至界限为:东低毛草地林场公路,南低尖山村三组敖成群林地,西低尖山村三组李时珍家地,北低断江镇尖山村三组敖仕付家地,面积为54.06亩,其中中缅油气管道(盘县段)占用12.474亩。该争议地在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一直由尖山村三组及敖成群等9户村民经营管理,敖成群等9户村民持有地名为“八佰(百)田”和“徐家湾子”的林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4月敖成群申请在地名为“小鱼(余)沟”的地点建房,并于同年6月取得盘府宅字【2002】(252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房现建于本案争议地内。亮山村一组于1983年1月取得包含“小余(鱼)沟”地名的林权证,但从未对争议地进行过实际经营管理,其所持有的林权证中地名为小余沟的地块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被断江镇尖山村承包到户。2012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缅油气管道(盘县段)动工建设,引起亮山村一组与尖山村三组敖成群等9户村民林地、耕地权属产生争议。

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盘府林处字(2013)4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河乡亮山村一组与断江镇尖山村三组敖成群等9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缅油气管道(盘县段)动工建设,引起亮山村一组与尖山村三组敖成群等9户村民林地、耕地权属产生争议。争议地位于两河乡亮山村与断江镇尖山村交界处,断江镇尖山村称争议地为八百田和徐家湾子,两河乡亮山村称争议地为小余沟,四至界限为:东低毛草地林场公路,南低断江镇尖山村三组敖成群林地,西低断江镇尖山村三组李时珍家地,北低断江镇尖山村三组敖仕付家地,面积为54.06亩,其中中缅油气管道(盘县段)占用12.474亩。该争议地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前为断江镇尖山村三组集体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一直由断江镇尖山村三组敖成群等9户村民经营管理,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林权证。两河乡亮山村一组从未对争议地进行过经营管理,其所持有的林权证中地名为小余沟的地块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被断江镇尖山村承包到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两河乡亮山村一组持有的林权证中地名为小余沟的地块无效;二、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归断江镇尖山村三组集体,土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断江镇尖山村三组敖成群、范先顺、范先才、敖仕付、范先羊、敖学光、敖永福、李小春、徐小德等9户村民;三、两河乡亮山村一组冯家在争议地的坟堂维持现状不变。两河乡亮山村一组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行复决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盘府林处字(2013)4号处理决定。两河乡亮山村一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本案中,争议双方认可尖山村三组村民在争议地内栽过树,尖山村三组村民也拥有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第三人敖成群在争议地内建有房屋,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地自土地承包到户后一直由尖山村三组及敖成群等9户村民连续使用并经营管理。虽然亮山村一组称管理使用过争议地,并曾经对争议地主张过权利,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将争议地确权给尖山村三组及敖成群等9户村民并无不当。另,《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根据盘县断江镇及两河乡土地利用现状行政区划图中可以确认本案争议地位于盘县断江镇范围内,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上将争议地确权给断江镇尖山村三组及敖成群等9户村民符合规定。综上,原告亮山村一组提出的盘府林处(201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盘府林处字(2013)4号《关于两河乡亮山村一组与断江镇尖山村三组敖成群等9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亮山村一组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亮山村一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盘县人民政府盘府林处【2013】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地名为小余(雨)沟,敖成群申请建房地名为小余沟,说明敖成群建房的位置属于上诉人林地。9户村民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权证记载的地名为八百田和徐家弯子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之外。证上记载的四至界限相互矛盾。争议地是荒山,没有耕地,但9户村民部分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一审程序违法。敖成群不能作为9户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一审并未合法传唤盘县断江镇尖山村三组参加诉讼。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程序中遗漏盘县断江镇尖山村三组参加。

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尖山村三组及敖成群等9户村民与亮山村一组因本案诉争土地发生权属争议后,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盘府林处字(2013)4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河乡亮山村一组与断江镇尖山村三组敖成群等9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尖山村三组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以及敖成群宅基地使用证,盘县断江镇及两河乡土地利用现状行政区划图等,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是盘特府(1981)证字NO064637号林权证。本院认为,盘县人民政府确权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相较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优势。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根据争议地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认定争议地自土地承包到户后一直由尖山村三组及敖成群等9户村民连续使用并经营管理以及确认争议地位于盘县断江镇范围内,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所作确权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并未明显违反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规则,在事实认定和处理结论上并无明显不当。对于行政机关合法范围内的事实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撤销。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撤销确权处理决定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敖成群作为9户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已经依法传唤盘县断江镇尖山村三组参加诉讼。另外,即使行政处理程序中未通知盘县断江镇尖山村三组参加复议,但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所提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亮山村一组所提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县两河乡亮山村第一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审 判 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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