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南泉,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骥,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贵州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处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贵州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88号凯发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涛,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奇,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贵阳新庄碱厂(以下简称“新庄碱厂”)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贵州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庄碱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庄碱厂在二审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省贵阳新庄碱厂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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