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秉清,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熙,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光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毛良银,主任。
上诉人陈先平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陈光强、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96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争议林地地名为“喜华树”,位于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干田组,共分为三段,上、下两段有争议,中段无争议,系案外人陈光尧山林。上段四至为:上抵岩沿,下抵陈光尧林,左抵陈光怀土,右抵岩沿,面积约10亩。下段四至为:上抵陈光尧林,下抵陈光泰土,左抵王治国土,右抵陈光祥林,面积约10亩。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的地名、四至均无异议。
1954年遵义县人民政府向陈光强的父亲陈万钦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雄字第叁壹玖号),将争议林地登记在陈万钦名下,土地入社前,争议林地系陈光强管理使用。1982年“林业三定”时,遵义县人民政府向陈先平的父亲陈光德和祖母胡远伦分别颁发了《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证号分别为:遵县林字第14号和第15号),将争议林地“喜华树”上、下两段分别登记在其二人名下。1982年12月3日填写的《遵义县山盆区高雄公社自留山清册》中无陈光德和胡远伦自留山的登记,但记载有陈光尧“喜华树”林地上抵陈光德山界,下抵胡远伦山界。1983年,陈光强的父亲陈万钦取得《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该证记载将争议林地委托陈万钦代管。2008年林改时,争议地因存在争议未颁证。
2009年,陈先平就争议林地提出确权申请,遵义县山盆镇人民政府作出山府行处字〔2010〕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管理使用权属于陈光强。陈光平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3月,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府行复〔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山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2011年12月,山盆镇人民政府作出山府行处字〔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再次决定争议林地管理使用权属于陈光强。陈光平不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5月,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府行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山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府行处字〔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陈光强不服,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山盆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山府行处字〔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年8月20日,陈光强向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处理。2013年7月3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府行处〔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喜华树”上、下段管理使用权属陈先平。陈光强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处〔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陈先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争议林地,原告陈先平持有1982年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第三人陈光强持有1983年、签章为高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根据双方所提供的林权证看,原告陈光平的自留山证存在两个证的字迹不一致的问题;陈光强的山林管理证存在签章不规范的问题,即双方的林权证均存在瑕疵。为此,在进行确权的过程中,确权机关应充分调查当时填发证件的相关知情人,或通过与其他同时期证件进行比对、与相邻山林土地林权证或土地证比对等方式,确认双方证件的真伪或可信度。遵义县人民政府在确权过程中,仅以陈光强提供的《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上签章机关系高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由,认定该证不能作为林地权属认定的依据,可能导致案件认定的事实错误。从争议地的权属沿革看,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当地是否推行林业三定,是否通过林业三定改变争议地的使用权,这一事实不清。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认为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先平请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先平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先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是由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证》(遵林自字14、15号)给上诉人之父和祖母的自留山。《山林底册》记载按人均0.7亩划分给第三人之父陈万钦家7人的管理山是艰堡、梅子坪、杠门边叁幅共计4.9亩,现是第三人在管理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山林底册》、《自留山清册》、《自留山证》、《集体山林管理证》证明第三人《集体山林管理证》虚假、错误。即使是真的,在县政府已经颁发《自留山证》下,高雄公社填发《集体山林管理证》是错误的。干田组在“林业三定”同一时期隔三天划分自留山和管理山的工作中不可能将同一宗林地既作自留山划分又作管理山划分,更不可能既划分给上诉人又划分给第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证明了争议地是自留山不是管理山,又证明了第三人《集体山林管理证》登记的错误性和虚假性。上诉人的《自留山证》是县政府颁发的,是合法证据。上诉人还提出申请,请求查清第三人《集体山林管理证》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遵义市人民政府所作遵府行复〔201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经查,2013年7月3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府处〔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喜华树”上、下段管理使用权属陈先平。之后,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遵义县人民政府县府行处【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林地,陈先平提供了1982年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第三人陈光强提供了1983年签章为高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上诉人所提“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山林管理证》登记的错误性和虚假性”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陈光平的自留山证存在两个证字迹不一致的问题,陈光强的山林管理证存在签章不规范的问题,即双方提供的林权证均存在瑕疵,故遵义县人民政府在确权过程中,仅以陈光强提供的《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上签章机关系高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为由,认定该证不能作为林地权属认定依据,可能会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从争议地的权属沿革看,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当地是否推行林业三定,是否通过林业三定改变争议地的使用权等事实不清。因此,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认为遵义县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该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则,该行政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行政处理决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地权属,遵义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新确权中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作出确权决定,因此,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实质性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先平所提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先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审 判 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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