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荣光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荣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文卫,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荣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安市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荣光以“请求确认被告针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原花江粮油经营公司的16号门面房和17号门面房作出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违法征收补偿行政行为”为由,将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冯荣光因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关岭自治县花江镇粮管所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就冯荣光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原审诉讼请求识别错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与该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因此,原审法院以冯荣光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冯荣光的起诉有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长虹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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