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古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赤水源酒业有限公司诉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合同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贵州古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陈祖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贵州赤水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渔河村里匡岩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喻祖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飞,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博,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古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法公司)、贵州赤水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源公司)起诉金沙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本案属于行政合同及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法公司、赤水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古法公司与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请求判决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古法公司、赤水源公司经济损失本金1400余万元及利息。古法公司与金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古法公司在金沙县清池镇渔河村投资建设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金沙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配置项目建设用地,负责做好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积极协助办理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及申请上级技改扶持资金等。因此,金沙县人民政府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级政府,以一些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本到金沙县投资建厂的意图清晰,其与古法公司签订协议,将给予以的一些优惠政策作为对古法公司投资的回报,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依法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属民事合同范畴,裁定对古法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古法公司、赤水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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