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琼诉长顺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家琼,女,汉族。

上诉人李家琼起诉长顺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侵犯了其诉讼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家琼起诉请求确认长顺县人民政府征用李家琼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8.55亩土地却不支付征收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按照工业用地标准支付征收补偿款。为此,李家琼提交了《长顺县鼠场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对李家琼与张向明、陈忠华等户土地征用补偿款问题的处理意见》、《土地使用权证》、食品厂地界图等其它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征收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李家琼的起诉无具体的事实依据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错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家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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