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五组与龙里县人民政府、黔南州人民政府山林土地确权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五组。

代表人曹绪勇,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职务:州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龙里县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陈曦,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建、宁冬,龙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乡王关村一组;

代表人周昌国,该组组长。

上诉人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五组为与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乡王关村一组山林土地纠纷,不服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1号处理决定,以龙里县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山林土地确权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黔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五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五组不服龙里县人民政府(2014)第1号处理决定,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州政府以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里县政府处理决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州政府不是本案被告。在原审中,虽然上诉人将黔南州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但同时其亦将龙里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由于龙里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审法院以黔南州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经释明不同意变更为由,裁定驳回人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五组的起诉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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