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川滇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地区川滇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婉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七星关区(原毕节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七星关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剑英,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毕节地区川滇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2)黔毕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协议,现上诉人毕节地区川滇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且补偿款已落实到位。上诉人所提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毕节地区川滇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节地区川滇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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