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谷成华起诉福泉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福泉市人民政府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属于可诉的准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公告》是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告》系福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对《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主轴(马场坪段)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福府函[2013]152号)的内容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仅为《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主轴(马场坪段)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福府函[2013]152号)内容的重复,该《公告》行为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不是独立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对谷成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但认为《公告》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谷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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