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琼、邹思权与剑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补偿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女,侗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思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萧俊,县长。

原审第三人剑河县林工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桃,经理。

上诉人张琼、邹思权因与被上诉人剑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剑河县林工商公司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剑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剑府发【2014】7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仰阿莎温泉小镇核心区一期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法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仰阿莎温泉小镇核心区(温泉景区核心区环线公路以下区域)一期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同时,该征收决定附有《仰阿莎温泉小镇核心区项目一期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征收决定事项的第三条第(二)项和该补偿方案第二条第(二)项均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依据;未经登记或房屋产权不完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华清宾馆房屋属该决定征收范围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张琼、邹思权、第三人剑河县林工商公司均未提供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华清宾馆房屋连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及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共计评估单价为7285.59元/㎡,评估总价为ll46.11万元。由于房屋征收部门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清宾馆的经营人张琼未能就华清宾馆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达成补偿协议,剑河县人民政府将未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剑河县岑松镇温泉景区华清宾馆列为被征收人,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剑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仰阿莎温泉小镇核心区一期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琼、邹思权不服该补偿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按照国务院2011年1月19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剑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剑府发【2014】7号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均已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依据;未经登记或房屋产权不完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张琼、邹思权以及第三人剑河县林工商公司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享有华清宾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当事人各方也未提供华清宾馆房屋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享有华清宾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华清宾馆房屋属未经登记的建筑。剑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华清宾馆房屋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对华清宾馆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剑河县岑松镇温泉景区华清宾馆并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没有该企业的名称,剑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其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将其作为被征收人,属认定被征收人的资格错误。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6月3日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由于华清宾馆房屋属未经登记的建筑,故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在无县级人民政府对华清宾馆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认定、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对华清宾馆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剑河县人民政府依据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依法撤销剑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请求撤销剑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剑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剑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仰阿莎温泉小镇核心区一期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琼、邹思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确认剑河县人民政府所作《剑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仰阿莎温泉小镇核心区一期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纠正一审对房屋产权不明的认定,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对剑河县人民政府《关于仰阿莎温泉小镇核心区一期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属于商业开发,应为不合法。2、本案所涉房屋是合法建筑,产权份额清楚,一审认定错误。3、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假的证据。4、邹思权是适格主体。

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一审诉请为撤销剑河县人民政府所作补偿决定,故本案被诉行为应围绕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当事人未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故本案中对征收决定审查采取“重大且明显违法”审查标准,因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对上诉人所提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剑河县人民政府所作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对此结论并无异议,仅对一审认定或认为部分的有关表述不服。本院认为,因剑河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将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剑河县岑松镇温泉景区华清宾馆作为被征收人,属认定被征收人错误,依此情形就可予以撤销。因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华清宾馆已经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认定其属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并无不妥。未经登记的建筑并非必然属于违法建设,亦并非必然不予补偿。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认定及补偿问题可由剑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依法合理予以认定处理。

至于邹思权是否是适格主体,一审对此并未明确认定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加之剑河县人民政府所作补偿决定已被撤销,故此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琼、邹思权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琼、邹思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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