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峰,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洪伦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19日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及其对应的勘测定界图。2014年7月29日,省国土厅作出黔国土资信告字[2014]85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2014年10月,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习水县人民政府报经被申请人省政府批准征收其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省政府于2004年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省政府经审查认为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上述两项批复具有利害关系,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黔府行复补字[2014]18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补正其与上述两项批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2014年10月27日,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向省政府补充提交了《对黔府行复补字[2014]18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的回复》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项材料。省政府收悉后经审查,认为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申请确认习水县人民政府报经被申请人省政府批准征收其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且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不能举证说明其与上述两批复有利害关系,遂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决定不予受理王开伍与王开琴、袁洪伦的行政复议申请。袁洪伦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并判令省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另查明:袁洪伦的房屋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大榜村向阳组,向阳组系贵州习水县大榜村的村民小组之一。2004年,省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将习水县大榜村、银龙村共计47.139公顷的土地征为国有。上述征地行为只涉及习水县大榜村部分土地,是否涉及广山组在上述两项批复中无法体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省政府是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袁洪伦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袁洪伦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其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并确认习水县人民政府报经被申请人省政府批准征收其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袁洪伦向省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无法证明其房屋所在区域属于上述两项批复的征地范围,且上述两项批复只涉及贵州省习水县大榜村部分土地,而非全部土地。同时,袁洪伦在行政复议中亦未能举证说明习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所在区域土地的行政行为,故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袁洪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洪伦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袁洪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袁洪伦诉称:1.省国土厅经调查后,向上诉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两份批复,已明确说明上诉人与两份批复存在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与两份批复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却不告知需补正的具体材料的内容,告知不明确;3.省国土厅的信息公开材料足以证明习水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土地的征收行为,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补正这方面的证据,据此决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省国土厅依据王开伍、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国土资信告字[2014]85号)中载明:“您申请的涉及您的征地批复为《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上述批复文件可以提供……”。
2014年10月8日,王开伍、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以快递方式向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时,一并提交了如下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宗地图、《限期拆除通知书》等;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国土资信告字[2014]85号);5.《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省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中,对省国土厅于2014年7月29日向王开伍、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作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国土资信告字[2014]85号)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另,省政府于2004年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将习水县大榜村、银龙村部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其中只载明了征地面积,征地范围并无明确记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袁洪伦与《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上诉人省政府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王开伍、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向被上诉人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并确认习水县人民政府经被上诉人批准征收其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省政府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开伍、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无法证明其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位于前述两项批复的征地范围内,故上诉人不能举证说明其与两项批复有利害关系,遂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经查,被上诉人省政府所作《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将习水县大榜村、银龙村部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其中只载明了征地面积,而具体征地范围并无明确记载。上诉人王开伍、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交了省国土厅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作出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国土资信告字[2014]85号),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载明:“您申请的涉及您的征地批复为《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上述批复文件可以提供……”,据此,省国土厅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载内容已经能够证实上诉人与黔府函[2004]237号和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能够初步证明被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被征收。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省政府在对省国土厅作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国土资信告字[2014]85号)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认为上诉人王开伍、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前述两项批复有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开伍、王开琴、袁洪伦等3人与《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西区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黔府函[2004]23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4]363号)两项批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10月30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4]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对袁洪伦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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