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仲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官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淼,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琴、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凯里市人民政府行政拆除一案,不服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始建于2001年,生产厂址位于贵州省凯里市舟溪镇。在经营活动中,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先后欠下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等单位和个人的债务。经协商,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决定对所欠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16817079.78元货款用公司设备等动产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08年11月12日在凯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5日。在此之前的2006年3月,湖南崟浩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南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借款1500万元,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在凯里人民政府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经诉讼,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在凯里市舟溪镇的的房产、土地及部分设备于2009年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2012年,凯里市人民政府决定修建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至凯里市舟溪镇的二级公路,需要征收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厂房。经委托评估、召开听证会等,2012年,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凯府发(2012)4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阳光铝厂至舟溪二级公路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厂房进行征收,在法定期限内,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征收决定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凯里市国土资源局经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商,2013年9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名下被查封的房地产。2013年9月27日,应凯里市人民政府的申请,贵州省黔东南州中城公证处派员对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被征收房产进行现场清点并拍照、摄像。经清点,厂区内还存有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部分设备。随后,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在凯里市舟溪镇的厂房被拆除。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知悉后,于2014年3月11日致函凯里市人民政府、凯里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暂缓支付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回函不予采纳,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的征收行政拆除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货款16817079.78元及利息损失1372273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凯府发(2012)4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阳光铝厂至舟溪二级公路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征收的决定》并无异议,且原告不是凯府发(2012)48号征收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无权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作出的凯府发(2012)48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原告与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存续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时起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在凯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动产抵押登记书》,对债务履行期限进一步明确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抵押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与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协商所欠款项的受偿方式,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署的《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抵押物已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的征收行政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本案另案驳回,原告提出请求判决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赔偿其货款16817079.78元及利息损失13722737.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货款16817079.78元及利息损失13722737.1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歪曲、遗漏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是以利害关系人而非财产所有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评估程序违法,估价报告违反规定,估价结果偏低,损害上诉人债权;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征收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抵押财产灭失,损害上诉人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有代位权。上诉人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贷款16817079.78元,并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凯里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实施征收行为时,凯里市阳光铝业有限公司房地产的产权归属。二、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征收房屋土地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与答辩人的征收行为为无任何利害关系。四、对于评估价和程序问题,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代替阳光铝业提出异议。五、阳光铝业房地产抵押权人不是被答辩人,而是湖南省株洲市商业银行,因此答辩人必须按照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将 征地补偿款交由株洲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六、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的问题,被答辩人是在偷换概念。七、对于阳光铝业机器设备等财产,答辩人没有义务替被答辩人保管,被答辩人在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对自己的抵押物监管不力,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八、被答辩人作为阳光铝业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权人,在实现其抵押权之前,并不享有这些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其根本无权对阳光铝业设备的灭失向答辩人提起行政赔偿。九、被答辩人关于所谓代位权的主张,荒唐至极。凯里市政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二审查明,截止2014年6月4日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起诉时,该公司未向债务人行使抵押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债权诉讼时效于2011年11月15日届满,因此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对阳光铝业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权于2011年11月15日后因超过法定行使期限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上诉人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虽认为其因系阳光铝业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权人而与本案所审查的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其起诉之时,对阳光铝业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权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故其与本案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规定的利害关系,因而也就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另案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凯里市政府对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的征收行政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因此,本案也应撤销一审裁判,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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