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国富,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七星关区大银镇羊桥村街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羊桥村民小组)起诉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并未颁发所有权凭证,其是对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服,并非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交土地权属凭证及相关部门对该土地争议处理的决定、复议决定,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富作为羊桥村民小组组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才能以羊桥村民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刘国富起诉时提交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羊桥村村民委员会对刘国富系羊桥村民小组组长的“身份证明”以及对羊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身份起诉不持异议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刘国富以羊桥村民小组起诉的行为已得到羊桥村民小组会议过半数通过,因此,刘国富无权以羊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刘国富以羊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另外,上诉人仅诉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的毕市国用(95)字第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要求对土地进行确权,原审法院以未提交相对部门对该土地争议处理的决定及相关复议决定,认为不属于该院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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