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内子口煤矿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资源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5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内子口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大坡村。

法定代表人宋作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花溪区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向子琨,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内子口煤矿(以下简称“内子口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资源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系因资源整合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内子口煤矿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内子口煤矿的起诉。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内子口煤矿上诉称:花溪区政府通过违法的行政行为迫使其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显失公平的《(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内子口)煤矿关闭补偿协议书》,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并要求判令花溪区政府支付补偿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本案直接受理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子口煤矿认为花溪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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