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作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花溪区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向子琨,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内子口煤矿(以下简称“内子口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资源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系因资源整合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内子口煤矿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内子口煤矿的起诉。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内子口煤矿上诉称:花溪区政府通过违法的行政行为迫使其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显失公平的《(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内子口)煤矿关闭补偿协议书》,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并要求判令花溪区政府支付补偿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本案直接受理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子口煤矿认为花溪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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