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耀阳,该厂经理。
上诉人贵定县森山硫铁厂(以下简称森山硫铁厂)起诉贵定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以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贵府函[2014]163号《关于暂缓办理贵州省贵定县简塘硫铁矿详查申请的函》侵犯了该厂财产权,与该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未对该厂产生实际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贵府函[2014]163号《关于暂缓办理贵州省贵定县简塘硫铁矿详查申请的函》是贵定县人民政府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就有关事项进行联系的公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从该公文行文内容看,亦仅为“呈请”和“建议”,并未直接作出行政决定,未对森山硫铁厂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森山硫铁厂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上诉人森山硫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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