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芬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执行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4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芬,女,白族。

委托代理人李晖,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汉华,县长。

上诉人赵永芬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09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赵永芬未经办理任何房屋建设手续,在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天坪村三组与谢育亮、赵荣敏、谢鹏修建相连的二层房屋1幢,房屋修建在规划区内。

2013年4月8日,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局(以下简称“黔西县规划局”)予以立案调查,并对赵永芬修建房屋进行编号,编号为“天违14号”。2013年4月13日,黔西县规划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责令立即拆除通知书,同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天违14号”经勘察建筑面积为1174平方米。

2013年5月9日,黔西县规划局下达黔规告字(2013)第1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天违14号”房屋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15日,黔西县规划局作出黔规处字(2013)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违14号”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作出限期15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

2013年8月20日,黔西县规划局向“天违14号”下达第168号行政强制催告书,催告其于2013年9月10日前履行黔规处字(2013)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11月19日,黔西县规划局向黔西县人民政府报送黔规呈(2013)23号《关于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G321国道线附近违法建筑的请示》,同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G321国道线附近违法建筑的批复》,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为主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11月20日,黔西县规划局作出第16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天违14号”房屋予以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1日,黔西县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将赵永芬修建的房屋强制拆除。

赵永芬不服前述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5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第(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黔西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赵永芬仍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黔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赵永芬在未办理任何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的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受保护。黔西县人民政府责成黔西县规划局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赵永芬请求确认黔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赵永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赵永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赵永芬诉称:1、上诉人的建房时间是2012年2月,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开始建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在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直接进行强拆,剥夺了上诉人前述权利,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采信的黔府函(2005)318号规划图、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等属于无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关手续建房的权益不受保护,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强拆行为程序合法的结论错误;4、被上诉人对周边违法建筑不予处理,仅针对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拆除建筑系未办理相关手续,修建在《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2002-2020》规划区域内,且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系违法违章建筑;2、黔西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为主体,于2012年11月21日将上述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赵永芬建设的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上诉人赵永芬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黔西县规划局经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和限期拆除行政决定后,上诉人赵永芬在限期内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有权责成黔西县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针对上诉人赵永芬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黔西县规划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责令立即拆除通知书,责令上诉人赵永芬立即拆除其违法建设的房屋;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黔规处字(2013)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赵永芬于15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在法定期限内,赵永芬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亦未对该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黔西县规划局遂于同年8月20日向上诉人赵永芬作出第168号行政强制催告书并进行了强制拆除公告;后经被上诉人批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既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又无法定正当理由时,行政机关可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展。本案中,被上诉人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后,进行了催告和公告,上诉人赵永芬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限期拆除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并未履行限期拆除义务,被上诉人遂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赵永芬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后,在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直接进行强拆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开始建房时间错误,本院经调查核实,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黔府函(2005)318号规划图、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等属于无关证据,因黔府函(2005)318号规划图、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等表明的规划范围和规划事项证明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处于该规划范围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房屋建筑手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选择性执法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永芬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的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责令黔西县规划局对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永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审 判 员  朱忠明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