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委员会与威宁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4
上诉人(一审原告):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李文豪,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高中文化,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

诉讼代表人:杨斌,男,汉族,1973年1月9日生,高初小文化,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

诉讼代表人:蔡定才,男,汉族,1955年5月6日生,高中文化,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怀学,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生,文盲,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昌群,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文盲,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大国,男1948年4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法律工作者,住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北路7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威宁县盐仓镇松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定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定嵩,系该村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可界村与第三人松海村两村相邻。本案的争议地羊奶子沟、黑泥地弯子、田坡山、摇柴头、老水井、河边梁子等地共约60余亩。自1986年以来,可界村村民蔡定才、李怀学、李群昌等先后在上述争议地内毁林、毁草开荒耕种农作物引发与松海村争议,虽经盐仓镇政府多次处理,但未解决实质纠纷。1993年、2009年,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两次在其辖区内进行土地权属普查,本案的争议地羊奶子沟、黑泥地弯子、田坡山、摇柴头、老水井、河边梁子等地共约60余亩均在第三人威宁县盐仓镇松海村辖区内,有现状图斑号815.在上述两次土地权属调查时,松海村、可界村双方村干亲临现场指界并签字认可,后报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7日第三人松海村向被告请求确权,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即安排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组,于2010年12月27日到争议地块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威府发[2011]6号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盐仓镇可界村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蔡广才等人垦种的土地不属于连片开垦,而是零星开垦;2、新开垦土地范围在1993年第一次土地调查时属于松海村,现状斑号815,地类属于未成林造林地;3、2009年第二次土地调查仍属于松海村范围。根据第一次和第二次土地普查资料证明,争议地块所有权属于盐仓镇松海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为松海村集体所有,至于土地使用权按土地承包法等规定,由松海村进行确定发包。可界村二组蔡定才、李怀学、李群昌等133村民不服,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威府发[2011]6号处理决定,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界村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蔡定才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蔡定才等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黔高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毕节市中院(2013)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可界村过半数村民以可界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毕节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界村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恢复争议地的原所有权状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见、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993年、2009年,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辖区内进行土地权属普查中,经第三人松海村、原告可界村双方干部亲临现场指界并签字认可,涉案争议地在松海村辖区内,并报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涉案争议地属松海村集体所有,被告所作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界村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归属第三人松海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危及了原告的生存权,要求判决撤销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界村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经查,原告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第三人松海村的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界村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威宁县盐仓镇松海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2009年,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辖区内进行土地权属普查中,现争议地经原审第三人威宁县盐仓镇松海村、上诉人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双方干部亲临现场指界并签字认可,充分证明了现争议地在松海村范围内,同时,报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在认真、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所作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界村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盐仓镇可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凌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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