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翁兴近,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
翁兴荣、翁兴近因诉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贵州省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黔六中行立裁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其一直在上访、投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为20年,现尚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行立裁字第4号行政裁定,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或指定下级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翁兴荣、翁兴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来看,翁兴荣、翁兴近对被诉行政机关于2012年6月27日拆除其居住的房屋事实是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翁兴荣、翁兴近至迟应于2014年6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但其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不予受理翁兴荣、翁兴近的起诉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虽然涉及不动产,但因翁兴荣、翁兴近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内容是知晓的,故不符合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由于上访、投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情形。翁兴荣、翁兴近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翁兴荣、翁兴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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