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卫东,男,土家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上诉人肖治德、肖卫东起诉凤冈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以2011年11月6日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复议,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并不知道行政诉讼时限是从拆房的时间还是行政复议的时间开始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治德、肖卫东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1年11月6日凤岗县人民政府将其房屋强行拆除,请求判决强行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肖治德、肖卫东于2011年11月6日在其房屋被拆除时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使肖治德、肖卫东不知道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房屋被拆除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肖治德、肖卫东于2015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肖治德、肖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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