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汝芬起诉水城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朱文亮、何明选、许帮云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4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汝芬,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上诉人张汝芬起诉水城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朱文亮、何明选、许帮云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黔六中行立裁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水城县人民政府错误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无限期中止行政复议的通知,这种不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的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对其起诉不依法受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行立裁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定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汝芬因不服水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水行复中字〔2014〕3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书》),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请求判令水城县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维护老鹰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确权的处理决定。张汝芬提交的《中止通知书》中载明:“经审查,该案件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请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现决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请你及时告知本机关,本机关将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因此,中止通知书已告知张汝芬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及时向水城县人民政府申请恢复行政复议。张汝芬上诉称水城县人民政府不恢复行政复议系不作为,但起诉时并未提交其向水城县人民政府申请恢复行政复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的规定,张汝芬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中止通知书并非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据此对张汝芬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上诉人张汝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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