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治明,男,1932年6月26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学贵,男,1952年3月8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
上诉人王学义、王治明、王学贵因确认行政违法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1998年贵定县人民政府因修建贵新高等级公路,与贵定县城关镇城西村签订《协议书》,约定征用上诉人的土地作临时倒土场使用,待贵新高等级公路全部建完后,归还上诉人。现该公路已建完,所占其他土地已返还,唯独位于海马洞处的土地未归还上诉人。经上访了解,贵定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3日以《关于将城关镇海马洞处土地委托给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的批复》(贵府函【2007】23号),将本应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地划拨给县人大办,2014年6月上诉人才知晓,故贵定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时提交2013年5月14日贵定县国土资源局、贵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信访人熊忠兴、王富贵〈诉求“关于海马洞土地被非法占用”约20亩之多的报告书〉反映事宜的答复》中载明:“2007年5月23日县政府作出《关于将城关镇海马洞处土地委托给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的批复》(贵府函〔2007〕23号)(以下简称23号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委托给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用于发展养殖业”。从该批复的内容来看,是对城关镇海马洞处土地使用权这一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结合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书》中关于土地征用的内容,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根据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3号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且23号批复涉及对不动产使用权的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王学义、王治明、王学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和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学义、王治明、王学贵起诉依法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蓉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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