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世进(又名潘世晋),男,彝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绍明,男,汉族,1954年6月1 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友邦,男,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少彬,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绍华,男,汉族,1947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仕泽,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元富,男,汉族,1954年6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书喜,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彬,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绍柏,男,汉族,1938年6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健,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青云,男,穿青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蓉,女,穿青人,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左志忠,男,汉族,1953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正斌,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怡,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涯,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绍勋,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丕艳,女,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松,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正涛,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诉讼代表人潘绍华(又名潘少华,年籍同上)。
诉讼代表人潘世进(又名潘世晋,年籍同上)。
诉讼代表人潘绍明(年籍同上)。
诉讼代表人潘友帮(年籍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青云(年籍同上)。
上诉人潘绍华等22人起诉织金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以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与新法相冲突,且也只是规定“可以”除外,并非直接排除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若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难于排除干扰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定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该条表述为“可以”,保留了一定的灵活性,但并没有完全排除中级人民法院对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的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请求撤销县政府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上诉人潘绍华等22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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